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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昌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新昌,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王新昌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昌、委托代理人李献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昌诉称:2011妻子发生交通事故,后得到赔偿款十几万元,被告与原告是本家兄弟,2014年7月份被告声称其女儿王丽萍有病需要到石家庄治疗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日原告拿3万元现金到被告家中,没有见到王丽萍,被告当场亲笔写下借条,口头约定借期半年。2014年被告因其二儿子结婚向原告借款,同年10月7日原被告一起到本村信贷员王东生家中,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现金,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期1年。本村侯书章曾欠原告2万元,被告曾借侯书章2万元,2014年农历11月24日,经三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条,其他不再讨论。2016年3月19日后,原告夫妇因病住院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仍无动于衷。为此,原告王新昌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数额都对,利息也对,对3万元1.5分的利息无异议,对2万元和5万元的利息有异议,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3万元和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我没有说不给原告借款。
原告王新昌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2014年农历11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新昌出具的2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2、2014年10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新昌出具的5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3、2014年8月1日王丽萍向原告王新昌出具的3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其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是被告王某某;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称其女儿有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8月1日在被告家中,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人为王丽萍,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约定月息为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份被告因其二儿子结婚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10月7日,原、被告一起到本村信贷员王东生家中,原告取出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人为王东生,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利息;2014年农历11月24日,因侯书章曾借原告2万元,被告借侯书章2万元,三方协商一致后均同意用侯书章应还原告的2万元顶被告欠侯书章的2万元,最后王某某向原告出具2万元的借款凭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底,未约定还款利息。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其中30000元的借款,借款人虽是王丽萍,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均是王某某,原、被告均认可,本院认为该30000元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王某某归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3000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5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8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师文超
审判员 李明
人民陪审员 靳宁宁

书记员: 池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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