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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无与王金安、陈红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上诉人王金安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上诉人王金安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上诉人王金安、陈红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无(曾用名王先无、王兴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华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宝成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余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金安、陈红某、陈玉晶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无、孝感市华誉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安、陈红某、陈玉晶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书;2、撤销对已经注销证XL060011号档案初始房屋产权的认定;3、认定上诉人父亲王永龙从向阳路15栋7-8号房屋所有权分户后的15栋××号房屋产权证为唯一的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与理由:1、1984年原孝感市政府扩建环城路,拆除的是王金安的父亲王永龙的住房,不是王兴无的住房,王兴无时年只有23岁。2、王金安的父亲王永龙在向阳路的宅基地是政府补偿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兴无筹措资金购买了政府安排的宅基地,当年王兴无没有娶妻另立门户,户主是王金安的父亲王永龙。3、王金安的父亲王永龙于1992年7月24日亲笔书写分户申请书,将向阳路15栋7-8号房屋所有权分户为向阳路15栋××号房屋所有权证归王金安的父亲所有,向阳路15栋8号房屋所有权证归王清和所有,并注销了向阳路15栋7-8号初始房屋所有权证。4、陈红某同孝感市华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的房屋是陈红某于2008年雪灾后,在王金安父亲王永龙的垮塌了的15栋××号旧房屋宅基地上重建的房屋。5、王兴无夹带在王金安的父亲王永龙1984年迁到向阳路15栋7-8号初始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内的档案材料是向阳路居委会盖章签字盖章的,而且王家在向阳路的初始房屋没有6间更没有2层也没有套间房屋。6、王兴无2015年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只有其证,没有诉讼的标的物房屋。
王新无辩称,1、陈红某要求撤销(2016)鄂09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王新无认为该判决书是以事实为依据,合情合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2、陈红某请求撤销对已经注销证XL060011号档案初始房屋产权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所取得的孝房产证20××35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3、根据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孝民终字第365号判决书认定,王永龙五间房屋的产权总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字第000079号1987年9月16日该证已注销,向阳路15栋××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新无,陈红某要求认定向阳路15栋7-8号分户后的××号房屋是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4、陈红某与孝感市华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的房屋是陈红某于2008年雪灾后在王永龙的垮塌的15栋××号旧房屋宅基地上重建的房屋,王新无、王金安各占一半;5、向阳路15栋7-8号初始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是向阳路居委会盖章签字办理,是合法的,至于初始房屋的6间两层只是答辩人登记表中的笔误;6、本案诉讼标的房屋是孝南区书院街向阳路15栋××号现620号建在的房屋,王新无、王金安各一半产权。
孝感市华誉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新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4年1月7日孝感市华誉置业有限公司与陈红某、陈玉晶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2、孝感市华誉置业有限公司拆迁的位于孝感市××书院街××号的房屋还建面积146.7平方米的二分之一产权归王新无所有;3、孝感市华誉置业有限公司按市场价格支付王新无房屋拆迁补偿款271395元;4、诉讼费由孝感市华誉置业有限公司、王金安、陈红某、陈玉晶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原孝感市人民政府在扩建改造环城路时拆除了王新无家的住房,在向阳路安排了一块共五间的宅基地给王新无全家建房。当时,王新无全家有五口人(姐姐王萍1981年出嫁):父亲王永龙、母亲张莲香、长兄王清和、次兄即王金安及王新无,其中王清和分得一间半宅基地,自己出资建造了一间半平房(砖木结构,南北朝向,位于西侧);王新无与王金安共同分得三间宅基地,以王新无的名义贷款建造了涉案的三间平房(砖木结构,南北朝向,位于东侧);父亲王永龙、母亲张莲香分得半间宅基地(位于两建筑物前中间)。1987年7月,王清和、王新无分别在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上述西侧一间半房屋登记为王清和所有(向阳路15栋8号),涉案的东侧三间为王新无与王金安共有(向阳路15栋××号、登记日期:1987年7月11日)。1987年9月16日,房屋管理部门向王永龙颁发了该7-8号房屋共五间的房产证(以下称总证,第00007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永龙。涉案的向阳路15栋××号房屋建成后由王新无、王金安及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后王新无、王金安先后结婚人口增多,1990年王新无与父母搬到王新无在槐荫大道后湖农贸中心东侧搭建的临时铁棚理发店居住,并于1991年经政府批准在该农贸中心东侧地段建房,涉案向阳路15栋××号房屋自1990起一直由王金安、妻子陈红某一家居住至今。1992年,王永龙和张莲香将其半间宅基地给予王清和建房,并申请房屋管理部门将上述总证注销,分别办理了向阳路15栋8号房二间属于王清和所有(第0054859号)、××号房三间属于王永龙所有的房产证(第0054861号)。1996年6月13日,王新无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涉案××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2008年王金安、陈红某出资对涉案××号房屋进行了修缮。2014年1月7日,陈红某、陈玉晶与孝感市华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孝感市华誉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向阳路15栋××号房屋进行拆迁,还给陈红某、陈玉晶房屋面积146.7平方米,补偿现金29981元。2015年6月16日,王新无以原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了涉案向阳路15栋××号房屋的房产证。王新无认为《拆迁协议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张莲香于1993年去世。2002年,王清和、王金安与王新无、王永龙、王萍就槐荫大道后湖农贸中心东侧地段房产发生继承纠纷。关于向阳路的房屋,王永龙在其2002年10月8日书面答辩状中称:“1990年4月,在答辩人主持下,王金安与王兴无分家,在向阳路的三间平房归王金安所有,王兴无在后湖农贸中心东侧搭建临时铁棚居住,理发为生,答辩人及老伴跟随王兴无一起生活,答辩人夫妇原居住的半间平房归长子王清和所有。”,王新无则在2003年8月28日答辩状中称:“1990年,由父亲王永龙主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王金安分家,父亲名下在向阳路的三间平房(实际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王金安共有)归被答辩人王金安所有和居住,父母居住的半间平房归被答辩人王清和所有,答辩人搬到孝感市后湖公厕与农贸中心东侧之间的空地上搭建棚屋开理发店和父母一起生活和居住。”。2009年,王永龙去世。经查阅(2002)孝南民初字第1171号卷宗记载,2000年王金安与王兴无因槐荫大道后湖农贸中心东侧地段房产登记发生纠纷,王兴无于2000年2月26日在答辩状中称:“全家在向阳路15栋7-8号建153.8平方米的五间房屋,但王清和早以分居,1990年由父母主持分家,将房屋分给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居住,由兄弟三人共同赡养父母。”,王永龙于2000年3月4日在提交的书面材料中称:“。直到九0年四月我们又分了家,分家之后,我和么儿先后搬走了,这所房屋就安排给次子王金安所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向阳路15栋××号(现向阳路620号)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依照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向阳路15栋××号三间房屋和8号一间半房屋建成后,于1987年进行了初始登记,××号房屋记载为王新无与王金安共有,8号房屋记载为王清和所有,同年房屋管理部门向王永龙颁发的向阳路15栋7-8号房屋共五间的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为王永龙与初始登记记载不一致,依法应以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为准,且相关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初始登记错误,故涉案向阳路15栋××号(现向阳路620号)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王新无与王金安共有。王金安、陈红某、陈玉晶仅以原××大道房产继承纠纷中王新无及王永龙所涉及向阳路房屋的相关答辩意见主张1990年分家涉案房屋已归王金安所有,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王新无及王永龙在原××大道房产登记纠纷中的相关表述为给王金安居住,故不能证明1990年的分家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分割,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金安、陈红某、陈玉晶辩称其于2008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重建,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进行了部分修缮的事实,依法不能产生物权消灭并重新设立的效力。因此,涉案向阳路15栋××号(现向阳路620号)三间房屋的所有权自初始登记后并无发生权属变动的法律事实,应当属于王新无与王金安共有。二、关于《拆迁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涉案向阳路15栋××号(现向阳路620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王新无与王金安共有,对共有财产处分依法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陈红某、陈玉晶未经王新无同意与孝感市华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损害了王新无的合法权益,王新无请求确认该《拆迁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应由当事人另行协商,不宜由法院判决,故对王新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2014年1月7日孝感市华誉置业有限公司与陈红某、陈玉晶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二、驳回王新无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00元,由王金安、陈红某、陈玉晶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1月7日孝感市华誉置业有限公司与陈红某、陈玉晶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2014年1月7日孝感市华誉置业有限公司与陈红某、陈玉晶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约定对涉案向阳路15栋××号(现向阳路620号)房屋进行拆迁补偿。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王新无与王金安共有,对共有财产处分依法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陈红某、陈玉晶未经王新无同意与孝感市华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损害了王新无的合法权益,王新无请求确认该《拆迁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拆迁协议书》应依法认定无效。本案系王新无对涉案协议书的效力所提起的确认之诉,王金安、陈红某、陈玉晶在答辩及上诉请求中对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及所有权归属问题提出异议,但并未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对涉案房屋产权进行确权。因此,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是否与实际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争议不属于审理范围,王金安等可以另行起诉。一审在审理本案时,根据所查明的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即足以认定涉案《拆迁协议书》无效。在当事人未对涉案房屋产权请求确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权属进行审理和认定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但判决2014年1月7日孝感市华誉置业有限公司与陈红某、陈玉晶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金安、陈红某、陈玉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存在的瑕疵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金安、陈红某、陈玉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峰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刘依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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