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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苗某某、青冈县丰某现代农机合作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
郭某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苗某某
青冈县丰某现代农机合作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兴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焦博,系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哈尔滨市。
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哈尔滨市。
被告青冈县丰某现代农机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孙德民,职务总经理。
地址:青冈县永丰镇丁家店委托代理人任春宇,系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系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苗某某、青冈县丰某现代农机合作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博,被告郭某、苗某某、青冈县丰某现代农机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11日12时0分,原告驾驶刘海波家的两轮摩托车,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428公里501米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停驶在机动车道内等待指挥前方右转弯车辆的郭某驾驶的黑LP4236号
五菱牌小型客车后,与前方正在右转弯的苗某某无证驾驶的黑12-Z1540大中型拖拉机右后轮相撞,致王某某及车上乘人刘海波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
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郭某、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海波无责任。
郭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一、医疗费30608.15元。
二、再行医疗费15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
三、康复费5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
四、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乘100元。
五、营养费4500元,鉴定意见需营养90天乘50元。
六、误工费,每月2600元乘鉴定意见10个月,26000元。
七、护理费19457.75元,按鉴定意见120天,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年49320元除365天乘(24天乘2人+96天乘1人)。
八、交通费3124元,交通费票据为准。
九、伤残赔偿金90436元,根据鉴定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609元乘20年乘20%。
十、精神抚慰金8000元。
十一、鉴定费4330元。
以上总计208,855.90元。
交强险赔偿残疾赔偿金以及其他各项共计11万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予以赔偿。
被告郭某、苗某某、青冈县丰某现代农机合作社辩称,首先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过高,二、原告主张的医部费30608.15元其中被告丰某现代农机合作社为其垫付22000元,因此,该22000医疗费应归青冈县丰某现代农机合作社所有。
其他各项赔偿在庭审调查时再陈述抗辩理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是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
第二、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三、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部分,我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再进行一一质证。
第四、我公司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请求法庭对该项鉴定予以重新鉴定。
第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
原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王某某受伤。
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苗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
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
原告王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正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49546.30元,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的原因力和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及鉴定费为原告医疗和诉讼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费用,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19457.75元,伤残赔偿金38536.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124,鉴定费3900元。
交强险赔偿金额合计为102518.15元。
剩余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608.15元,再行医疗费15000元,康复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合计金额45028.15元。
因被告郭某承担次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承担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4108.50元(45028.15元×30%)。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
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02518.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  损失14108.50。
以上赔偿总额为116626.65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青冈县丰某现代农机合作社垫付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
原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王某某受伤。
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苗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
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
原告王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正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49546.30元,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的原因力和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及鉴定费为原告医疗和诉讼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费用,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郭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19457.75元,伤残赔偿金38536.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124,鉴定费3900元。
交强险赔偿金额合计为102518.15元。
剩余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608.15元,再行医疗费15000元,康复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合计金额45028.15元。
因被告郭某承担次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承担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4108.50元(45028.15元×30%)。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
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02518.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  损失14108.50。
以上赔偿总额为116626.65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青冈县丰某现代农机合作社垫付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元。

审判长:姜国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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