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改
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王某改。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住所地:保定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改与被告中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改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辉、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在不具有免责事由或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拒不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另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拖车费、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上述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
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的抗辩理由,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提供笔迹鉴定所需要的投保单,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做出投保提示中的“王某改”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未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和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已明确说明的认定,实际上签有“王某改”姓名的提示内容中也只是在履行提示义务,而无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所以,被告提交的格式条款未向投保人交付,免责条款的内容未成为双方的合同内容,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格式条款,因未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给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7668.64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帐号为60×××53的银行卡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履行方式同前述标的款的履行方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在不具有免责事由或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拒不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另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拖车费、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上述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
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的抗辩理由,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提供笔迹鉴定所需要的投保单,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做出投保提示中的“王某改”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未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和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已明确说明的认定,实际上签有“王某改”姓名的提示内容中也只是在履行提示义务,而无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所以,被告提交的格式条款未向投保人交付,免责条款的内容未成为双方的合同内容,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格式条款,因未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给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7668.64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帐号为60×××53的银行卡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履行方式同前述标的款的履行方式。
审判长:邢惠民
书记员: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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