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福振
张某某
卫朝宣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系广宗县新恒化工经销处负责人,住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杨福振。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卫朝宣,系张某某之亲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3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振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朝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冀E×××××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新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牙线与新邢清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E×××××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及冀E×××××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芝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广宗县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5月6日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认字(2013)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芝旺无责任。2013年10月8日张某某将王某某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72,106.92元,王某某提起反诉并请求法院对其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受广宗县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11月30日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邢盛评报损字(2013)第10971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王某某的车损为38,207元。后王某某撤回反诉,于2014年5月23日将张某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46,619.56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65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60元,车辆损失费47,889元,拖车费1,800元,车辆评估费1,63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150元,验血费400元,二次车辆评估费2,000元,打印费200元,共计62,030.26元。提交证据医疗费单据7张,病历一份,日清单6张,收入证明一份;车辆损失证据6张,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现就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门诊收费收据票号为31767922的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显示的姓名是王新河,并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对工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该用人的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该单位是否存在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劳务合同,无法认可其与该单位关系,根据该证据原告月收入为9,000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医疗费应扣除不予认可的票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对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为6天,伙食费按照住院6天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伤情比较轻,我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营养费。财产损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 第二款 规定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我公司对财产损失证据不予质证。对王某某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不能说明其收入情况。被告张某某代理人称对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损失工资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张某某的说法,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认为:1、针对保险公司代理人说的情况,说法是不正确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一旦机动车投保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说法均为推论性语言,没有法律根据。2、说到不予认可票据名字是王新河是医院笔误。3、工资证明问题说没有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王某某是本机构负责人,已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明,无需提供劳动合同。4、营养费法院应该支持,尽管病情不重,但是必定受到人身损害,支付一定的营养费是很有必要的。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未保持安全车速。进入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265元。2、误工费:因原告王某某从事硫酸、盐酸等危险化学品零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坏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年收入32,544元,王某某住院6天,其误工费为32,544元÷365天×6天=535元。3、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原告住院6天,共计37.4元×6天=225元;4、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5、交通费和营养费:原告王某某住院6天,根据本院实际情况营养费和交通费各100元为宜,共计200元。6、评估费: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两张,共计2,000元。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未被采信,其评估费1,630元,应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拖车费1,800元。8、车损:根据邢盛评车损字(2013)第10971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报告书,本起事故造成王某某车损为38,207元。共计46,5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据具体情况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本院确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265元、误工费535元、护理费22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车损2,000元,共计6,525元。剩余40,00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0007×70%=28,004.9元。至于被告所提打印费、验血费、停车费等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为了避免诉累,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525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8,004.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人民币35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未保持安全车速。进入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265元。2、误工费:因原告王某某从事硫酸、盐酸等危险化学品零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坏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年收入32,544元,王某某住院6天,其误工费为32,544元÷365天×6天=535元。3、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原告住院6天,共计37.4元×6天=225元;4、伙食补助费50元×6天=300元;5、交通费和营养费:原告王某某住院6天,根据本院实际情况营养费和交通费各100元为宜,共计200元。6、评估费: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两张,共计2,000元。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报告未被采信,其评估费1,630元,应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拖车费1,800元。8、车损:根据邢盛评车损字(2013)第10971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报告书,本起事故造成王某某车损为38,207元。共计46,5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据具体情况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本院确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265元、误工费535元、护理费22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车损2,000元,共计6,525元。剩余40,00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0007×70%=28,004.9元。至于被告所提打印费、验血费、停车费等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为了避免诉累,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525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8,004.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人民币35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26元。
审判长:张新柱
书记员:张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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