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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县,系原告王某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兵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县,系邢台县西黄村镇西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苏、马立国,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兵魁,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西五园(五园)承包地0.2亩,地面上不能有建筑物;2.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经西黄村村委会批给王某某建民房一处,第一排商品房长20米,第二排住房,房后空地归王某某使用。建房时郭某某阻挠无法施工,经双方协商误工费1200元,当时原告缺现金,只给了200元。其他1000元用地作价,耕种四年为限商定。后郭某某在耕种期间,未经王某某许可私自将0.2亩耕地卖给王某某建房。原告当时找郭某某,其答应到时归还耕地。后多次找二被告,二被告却拒不配合。2017年经刘拉景从中调解,原告补偿了被告郭某某1500元,其才将上述0.2亩以外的地归还了原告确权,另外剩余的0.2亩至今仍未退还。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返还土地,赔偿损失。
郭某某辩称,争议的土地是原告作为补偿款抵顶给被告郭某某的,期限不是4年,而是承包经营权的全部期限。当时原告也没有给被告200元。2017年土地确权时,原告给付被告郭某某1500元,被告郭某某将现地貌归还给原告,并不包括争议的0.2亩土地。
王某某辩称,其建房占用的土地是与被告郭某某交换土地所得。此案与被告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999年原告承包邢台县西黄村镇西黄村村西五园水浇地0.68亩(西至菜地边,东至张双景地西边,南至地外堾,北至垅口地堾)。2001年邢台县西黄村镇西黄村村民委员会规划宅基地,原告占用了被告郭某某开垦的荒地建房。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应给付被告郭某某补偿款1200元,因原告资金紧张,原告便将其承包的西五园水浇地0.68亩交由被告郭某某耕种,用于抵顶补偿款。在被告郭某某耕种西五园水浇地期间,被告王某某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郭某某达成协议,被告王某某占用了部分的西五园水浇地建房(房屋西墙占用3.6米,房屋南墙占用14.8米)。2017年9月29日,原告和被告郭某某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郭某某开垦的荒地一处同意原告建房占用,被告郭某某将西五园耕地现地貌退还给原告进行确权,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郭某某荒地开垦费15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给付被告郭某某1500元,被告郭某某退还了原告西五园水浇地0.48亩,现诉争的土地由被告王某某占用。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占用的西五园水浇地属于耕地,被告王某某所建房屋未经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将西五园耕地现地貌退还给原告进行确权,且诉争的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享有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王某某未经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即占用耕地建房,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可申请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对其行为进行处理,处理完毕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达成的协议中未涉及原告经济损失且双方约定无其他争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邢台县西黄村镇西黄村村西五园水浇地0.6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铁雷

书记员: 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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