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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东风街六委学苑小区)。
负责人:李秀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8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张学伟为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28160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2017年1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张学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张学伟将冀F×××××货车卖给了原告王某某,并于2017年2月22日到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牌号由冀F×××××变更为冀F×××××。2017年6月25日13时10分许,郝高祥驾驶冀F×××××小型轿车载刘曼曼沿保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白沙村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自西向东新市的原告雇佣的司机石文学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郝高祥、刘曼曼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郝高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石文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1500元,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车辆损失确定为6850元。
就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因责任比例等问题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损失险228160元不计免赔。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原告雇佣说的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原告车辆的基本情况。3、保险单原件和情况说明原件、张学伟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原件,证实原告车辆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4、被告基本信息两张,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两张,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6、定损单两张,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7、施救费票据原件一张,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6月,开票时间是2018年。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施救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需要施救符合客观需要,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且数额不明显偏高,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车损685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8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车辆所有权,承继了车辆保险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未提出异议,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执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15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车损685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8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

书记员: 孙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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