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建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军,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建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7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超,被上诉人武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某某支取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54096.4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构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在陕西发生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调解,对方车辆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公司赔偿王某某99500元,放弃了对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撤回了对武建勇的起诉。在此次事故中,王某某的伤害得到了赔偿。武建勇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共计54096.4元。关于王某某与武建勇之间的纠纷,经范志强调解,王某某在陕西发生交通事故后,武建勇为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0161元、王某某借武建勇的四万元借款,王某某支付武建勇6000元后,双方2017年8月17日以前的经济纠纷互不相欠。范志强对双方的调解,虽未明确约定武建勇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赔偿归属,纵观本案,武建勇垫付的药费金额及王某某付给武建勇6000元后将王某某欠武建勇的欠款抵清,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54096.4基本吻合,且王某某将银行卡交于武建勇支付该赔偿款,因此,该赔偿款应属于武建勇所有,王某某支取该赔偿款,且未支付武建勇,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郝诚
审判员 张庆格
审判员 关振华
书记员: 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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