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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岗与王立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新岗
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王艳霞
王立冬
任国兴(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新岗。
委托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艳霞。
被告王立冬。
委托代理人任国兴,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岗与被告王立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书林、王艳霞,被告王立冬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原告属于眼伤,做腹部CT与眼伤无关;对证据5中邢台市人民医院的收费单据720元、临城县人民医院的168元、386元收费单据有异议,其他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为某某饭店是2014年4月14日才正式发证营业,而原告的护理证明和工资表都在这之前,系伪造,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必要的交通费可以认可;对证据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经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5、7部分没有异议,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本身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以及对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17时许,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立冬将原告王新岗打伤。原告受伤后住邢台市眼科医院治疗9天,经诊断,原告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眼球钝挫伤,左侧耳廓挫伤,花费医疗费9700.37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有救护车费115元,应为交通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新岗申请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评定,邢县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712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新岗,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5日;护理期为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花鉴定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197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828.8元、营养费175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30841.17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有异议,认为不应全部赔偿,误工费同意按照某某水泵的工资标准计算,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明由于营业执照时间前后矛盾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依据法律规定支持必要的费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841.1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王立冬对打伤原告王新岗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临城县公安局临公(郝)行罚决字(2014)第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受伤后在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9700.37元,原告提交了相关医疗费单据,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认为部分医疗费不应赔偿,但未能举出相关有利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并提供某某县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表、某某县某某水泵厂工资表、误工证明、某某县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同意按某某水泵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并提供某某饭店工资表、误工证明、某某饭店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王新岗由其在某某县某某饭店工作的儿子王某某护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某某饭店营业执照是2014年4月14日颁发,而原告的护理证明和工资表都在这之前,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利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难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冬赔偿原告王新岗医疗费9700.37元、误工费9000元((2200元+3400元+3400元)÷3个月÷30天×90天)、护理费748.7元(13664元÷365天×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营养费1050元(30元×35天)、交通费235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总计21784.07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新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立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841.1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王立冬对打伤原告王新岗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临城县公安局临公(郝)行罚决字(2014)第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受伤后在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9700.37元,原告提交了相关医疗费单据,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认为部分医疗费不应赔偿,但未能举出相关有利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并提供某某县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表、某某县某某水泵厂工资表、误工证明、某某县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同意按某某水泵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并提供某某饭店工资表、误工证明、某某饭店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王新岗由其在某某县某某饭店工作的儿子王某某护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某某饭店营业执照是2014年4月14日颁发,而原告的护理证明和工资表都在这之前,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利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难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冬赔偿原告王新岗医疗费9700.37元、误工费9000元((2200元+3400元+3400元)÷3个月÷30天×90天)、护理费748.7元(13664元÷365天×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营养费1050元(30元×35天)、交通费235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总计21784.07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新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立冬负担。

审判长:张丽芳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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