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石某
宋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西营
王新明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企业代码78256172-5。
负责人王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西营、王新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石某、宋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德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西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两份保险抄单我司不发表意见。对误工费、护理费无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不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因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诊疗的日志,说明没有实际住院;酒精测试费属于间接费用不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不认可,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投保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2014年6月13日。
原告王某某质证称,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各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冀J×××××轿车所有人宋某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全部损失中,医药费共计2763.1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被告质证不认可,但是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医药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18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虽然原告王某某提交了工作单位证明以及护理人员其妻子孙佳艺的工作单位的证明,但是均没有提交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尽管原告有住院及护理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所在单位停发相应住院期间的工资,因此本院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为450元,提交2013年12月30日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沧价鉴损(2013)第41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有的冀J×××××宝来车验损费200元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被告石某酒精测试费票据400元一张,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被告石某酒后驾车的事实和情节,因此本院对该款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停车费140元,停车7天,每天2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新宝来合理费用7天每天200元即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55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360元。原告王某某上述损失共计4813.1元,未超出被告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和医药费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被告石某、宋某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1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7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各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冀J×××××轿车所有人宋某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全部损失中,医药费共计2763.1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被告质证不认可,但是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医药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18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虽然原告王某某提交了工作单位证明以及护理人员其妻子孙佳艺的工作单位的证明,但是均没有提交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尽管原告有住院及护理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所在单位停发相应住院期间的工资,因此本院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为450元,提交2013年12月30日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沧价鉴损(2013)第41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有的冀J×××××宝来车验损费200元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被告石某酒精测试费票据400元一张,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被告石某酒后驾车的事实和情节,因此本院对该款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停车费140元,停车7天,每天2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新宝来合理费用7天每天200元即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55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360元。原告王某某上述损失共计4813.1元,未超出被告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和医药费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被告石某、宋某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1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7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
审判长:张德山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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