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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学与李某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新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系王新学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东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长安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裕华东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0436-9。负责人:张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魁,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学与被告李某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王江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174.57元(已减去被告垫付的4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05174.57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李某会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渡河村南口处时,与同向行人王新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某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会垫付41000元,未再给任何费用。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会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提出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会未答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长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过程��异议,事故车辆为冀A×××××在我司有交强险一份,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是否符合上路条件,如果符合,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王新学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渡河村南口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016年9月5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定公交认字【2016】第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新学在定州市人民医院���行治疗,2016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23天。原告王新学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会为原告垫付款41000元。被告李某会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长安支公司入有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新学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1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180天,护理期评定为30-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90天。另查明,原告王新学与其妻子薛素珍只有三个女儿,其二人在大××××定州市君悦华府小区居住。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长安支公司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间过早为由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王新学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6452.45元;2、误工费为误工天数180天(司法鉴定评定)X77.39元(城镇居民日可支配收入)=13930.2元;3、伤残赔偿金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X15X10%=4237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23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2300元;5、营养费为需营养天数90天(司法鉴定评定)X日营养费40元(酌定)=3600元;6、交通费300元(酌定);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114元;9、护理费为2人X护理天数23天(住院医嘱)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8.04元=4509.84元,一人护理天数67天(司法鉴定评定天数-住院天数)X98.04元=6568.68元,共计11078.52元;10、后期治疗费14000元(司法鉴定评估);11、扶助器具费338.8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9487.47元。���去被告李某会前期垫付41000元后,合计为98487.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租房合同、定州市北城区新立街社区、定州市君悦华府物业证明、定州市大鹿庄乡大渡河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新学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李某会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李某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某会驾驶的事故车辆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的规定,对于李某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长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李某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687.1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长安支公司的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且在规定期限内未交鉴定费,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长安支公司不承担原告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487.47元(减去被告李某会前期垫付4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原告王新学负担15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长安支公司负担2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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