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太
郭振海(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卫某某
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卫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冰
原告王新太。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
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新太与被告卫某某、卫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新太的委托代理人郭振海,被告卫某某、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丰,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太诉称,2015年3月13日12时50分许,卫某某驾驶卫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箭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岭北医院门前,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新太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新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1924.9元。
2、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二、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清单、医药费票据。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
证据六、原告误工证明及事发前6个月工资表。
证据七、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
证据八、居住证明及房产证。
被告卫某某、卫某某辩称,车主卫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卫某某、卫某某举证收据一张。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肇事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新太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1543.1元。
2、误工费2217.5元×5个月=11087.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0天=4000元。
4、护理费18329.9元。
5、营养费4000元。
6、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3年)×20%=82079.4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8、鉴定费2000元。
9、交通费365元。
以上数额总计153404.9元。
以上损失由泰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被告卫某某赔偿原告王新太(153404.9元-120000元)×80%=26723.92元(含已支付的21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新太120000元。
二、被告卫某某赔偿原告王新太26723.92元。
三、驳回原告王新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王新太负担310元,被告卫某某负担1000元。
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肇事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新太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1543.1元。
2、误工费2217.5元×5个月=11087.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0天=4000元。
4、护理费18329.9元。
5、营养费4000元。
6、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3年)×20%=82079.4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8、鉴定费2000元。
9、交通费365元。
以上数额总计153404.9元。
以上损失由泰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被告卫某某赔偿原告王新太(153404.9元-120000元)×80%=26723.92元(含已支付的21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新太120000元。
二、被告卫某某赔偿原告王新太26723.92元。
三、驳回原告王新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王新太负担310元,被告卫某某负担1000元。
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杰
审判员:韦安兵
审判员:郭艳芬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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