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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华与朱某、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新华
袁英杰(河北唐山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
朱某
宗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新华。
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
被告:宗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华与被告朱某、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宗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宗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伤后已进行过手术,现原告称其仍需再进行手术,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华医药费379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数额为3269元、误工费17749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2003.1元。(因被告朱某已为原告王新华垫付费用10000元,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新华支付52003.1元,向被告朱某支付10000元);
二、被告朱某、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新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宗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宗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伤后已进行过手术,现原告称其仍需再进行手术,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华医药费379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数额为3269元、误工费17749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2003.1元。(因被告朱某已为原告王新华垫付费用10000元,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新华支付52003.1元,向被告朱某支付10000元);
二、被告朱某、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新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肖峥
审判员:安慧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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