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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银河、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陈银河
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安振宇
张景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赵长洪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银河,农民。
被告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东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景刚。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
代表人刘晓奎。
委托代理人安振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景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李庆文。
委托代理人安振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宿舍,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杨国华。
委托代理人赵长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银河、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安振宇、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宇、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银河、被告昌黎县坤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白智慧驾驶陈银河所有的冀C×××××号牵引车、冀C×××××号挂车与吕宏远驾驶的晋B×××××号牵引车、晋B×××××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人员伤亡,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白智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宏远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白智慧驾驶的冀C×××××号车、冀C×××××号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第三人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的原告的损失35575元,由于冀C×××××号车、冀C×××××号车分别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第三人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数额比例赔偿原告,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32341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32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  二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343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32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6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6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第三人在履行义务时按上述负担数额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白智慧驾驶陈银河所有的冀C×××××号牵引车、冀C×××××号挂车与吕宏远驾驶的晋B×××××号牵引车、晋B×××××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人员伤亡,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白智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宏远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白智慧驾驶的冀C×××××号车、冀C×××××号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第三人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的原告的损失35575元,由于冀C×××××号车、冀C×××××号车分别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第三人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数额比例赔偿原告,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32341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32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  二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343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32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6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6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第三人在履行义务时按上述负担数额给付原告。

审判长:罗达清
审判员:弭宝山
审判员:杨月清

书记员: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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