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供销葡萄苗合同书一份,被告王某为原告王某某提供葡萄苗240株,每株10元,其中包括“碧香无核”葡萄苗114株。原告王某某为购买“碧香无核”葡萄苗给付被告王某葡萄苗款1140元。2012年6月份,原告王某某发现栽种的“碧香无核”葡萄苗与广告宣传的不一致,原、被告就葡萄苗进行沟通,被告王某承认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将“微戴尔”葡萄苗错当做“碧香无核”葡萄苗交付给原告王某某。双方当时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在电话中进行协商,被告王某曾经口头答应按照每株1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王某某,但并未及时履行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按照此标准履行。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就“被告王某错提供的葡萄苗中有多少株‘碧香无核’葡萄苗,多少株‘微戴尔’葡萄苗,2012年和2013年两年两种葡萄苗的产量、市场需求情况和销售价格,种植114株微戴尔葡萄苗的人工劳务费”四个项目向本院申请鉴定。大庆市价格事务所作出庆价评字(2013)第75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为:本案争议的114株葡萄苗中有107株是“微戴尔”,有7株是“碧香无核”。“碧香无核”果实上市时间早于“微戴尔”,“碧香无核”2012年株产2公斤,市场销售均价20元每公斤,2013年株产5公斤,市场销售均价20元每公斤。“微戴尔”2012年株产2公斤,市销售均价20元每公斤,2013年株产5公斤,市场销售均价20元每公斤。种植每年每株葡萄的人工劳务费为21元。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履行“碧香无核”葡萄苗的给付义务不符合同约定,故原告王某某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关于赔偿损失的口头协议因未及时履行,且被告王某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该协议,故该口头协议无法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依据庆价评字(2013)第75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的价格鉴定评估结论得知,错拿的“微戴尔”葡萄苗与合同标的物“碧香无核”葡萄苗的株产量以及市场销售均价无差别,唯有上市时间有区别,种植葡萄的人工劳务费没有差别。综上,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按原告王某某支付购苗款的3倍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较为适宜。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18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损失赔偿金3420元;2、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0元,原告王某某自负206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葡萄苗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但被上诉人王某履行“碧香无核”葡萄苗的给付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王某某有权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将葡萄苗拿错后,双方就此事多次进行协商,在2012年7月12日协商时,被上诉人同意按每棵150元的价格赔偿,而后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协商时,又对上述达成的合意进行了变更,而且通过上诉人提交的三次录音资料可以判定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的仅是协商过程中的一部分,该三次录音资料不可能反映出双方协商的整体情况,且从录音资料中可以判断,在之后的协商中对于赔偿的标准不停地发生变化,且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按每棵15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同意按每棵150元进行赔偿,证据不足。由于两种葡萄苗人工费、单价、以及株产量均没有差异,只是上市的时间不同,而上诉人又没有提交其损失的确切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及邮寄送达费8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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