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时国悦系冀J×××××号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9月22日21时00分许,王某某驾驶J110L1号小型客车沿西花园东西路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因对方开大灯影响视线,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时国悦驾驶的驶入逆行的冀J×××××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翻至路边沟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弃车逃逸。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3300元。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时国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冀J×××××号车辆损失为834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17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找被告理赔未果,以致成讼,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46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J×××××号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时国悦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损经本院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冀J×××××号车辆损失为834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170元。被告质证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故本院对此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90900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50%责任,合计由被告赔付原告46450元。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64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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