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郭春杰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春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强、郭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至79245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冀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且签订保险合同,因此,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就本案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请求赔偿时,提供保险单、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2015年5月31日前身体体检证明等证据原件,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书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以质证、辩论意见为准。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主要记载被保险人为王某某,投保车辆号牌冀C×××××号。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192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交强险承保公司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为ASHJQ15CP15B001329G。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签单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
2、2015年8月12日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记载:2015年8月10日18时左右,王某某驾驶冀C×××××号车辆行驶至沿海路乐亭县杨井上村东路段时,与肖雄驾驶的冀C×××××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肖雄无责任。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记载: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由王某某承担肖雄车辆维修费用及车上设备损失,王某某车损自负(具体损失依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
3、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收(发)货专用单1份及安丰收料单1份和2015年10月22日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记载冀C×××××号重型自卸车于2015年8月10日经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发货,运输至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毛重64.75吨,净重49.20吨。
4、昌黎县斌通汽车专项修理部出具的冀C×××××修理费发票1张及销货清单1份,以及肖雄出具的《收据》1份。其中冀C×××××修理费发票记载发生修理费7190元;销货清单记载货品名称,金额合计7200元;《收据》内容“今收取修车款、设备维修款12000元整,2015年9月3日”。
5、2015年8月20日现金收据1份、乐亭县姜各庄镇兴达木器厂收据1份,主要记载修理柴油机、增氧机、架子、放水口花费2500元;修大桶花费5500元。
6、昌黎县永顺汽车维护厂保险报损单2页、照片81张。主要记载了冀C×××××号车损失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
7、2015年12月28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记载委托人为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评估标的为冀C×××××号车,委托范围对损失部位进行价格鉴定,鉴证结论为冀C×××××号车的损失鉴定价格为60725元,残值500元。
8、车损评估费发票一张,记载了花费评估费2020元。
9、施救费发票两张。记载冀C×××××号车发生施救费3000元,第三者车辆(冀C×××××号车)发生施救费2000元。
10、冀C×××××号车行驶证、王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
原告用证据1-6证实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和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用证据7证明冀C×××××号车的损失鉴定价格60725元,残值500元。用证据8、9证明发生评估费2020元,原告方受损车辆施救费发生300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2000元。用证据10证明驾驶员及行驶的车辆均合法。
被告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2、10无异议,对证据3、5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中的12000元的设备维修收据,本案系双方交通事故车辆,因此该设备维修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定损单以及照片,认为只有定损单加盖了永顺公司的公章,照片中只有1张有该车的车牌号码,其他照片既没有证明照片的来源,也没有该损坏部件系什么车的具体部位,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如需鉴定应以双方共同确定的现场拆解部件为准,因此保险公司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鉴定意见书虽系法院委托,但保险公司在委托前、庭审中已经明确提出在该车辆拆解核算时,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拆解拍照核定价格。而本意见书所评估的损失鉴证明细,保险公司均未得到鉴定机构的通知,到场共同确定其项目以及维修或更换方式。因此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数额有异议,对其评估的残值数额过低持有疑义,因此保险公司申请重新委托其他鉴定机构确定损失数额。对证据8因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故对评估费不认可。对证据9系复印件,原告有时间准备其证据原件,而原告未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仅凭其复印件证明施救费的发生,证据不够充分,且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无法确定,保险公司对该两张发票均不认可。其施救费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依据河北省公安厅、物价局、交通运输厅联合颁布的冀价经费(2013)第(26)号,10-15吨货车施救费每次600元,作业每公里25元;15吨以上的货车每次施救费为700元,作业每公里30元进行计算。因此依据该文件,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
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原件,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施救费发票是税务局代开,收款方是车辆维修部没有施救资格,故保险公司对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索赔申请书(影印件)、车辆信息表、估损单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向被告提交索赔申请,该车辆出险后冀C×××××车所有的损坏部件以及需要更换维修的具体价格。其中给第三者车辆造成的损失修理费总额是7190元,零部件费是5190元,维修费2000元,给第三者造成的物损是5000元。冀C×××××号车的损失总数是19835元,其中零部件费用15835元,维修费4000元。
2、王某某在投保时签订的保险单一份。证明王某某在投保时,保险人向其进行了释明告知义务,且王某某本人对全部保险条款已经全部理解并知晓免责条款。
3、保险条款一份。其中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如评估费等属于合同约定的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在申请索赔时应当提供证据材料原件。机动车损失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约定了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约定了受损车辆无论是否经过公安交管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进行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及费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同样约定了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赔偿的,应当根据被保险人请求获得保险人书面授权以后,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第三者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直接赔偿第三者没有获得保险人的书面许可,因此其赔偿数额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经对被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证据1中第一页鉴于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需同原件相核实,否则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后几页的合理性、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反应原告车辆的真实损失,系被告单方核实的损失,原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所签,且被告提供的系格式条款,原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属于格式条款,对其免责部分原告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2、6-10,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能够证明事故车辆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5能够证实原告方已赔偿第三者冀C×××××号车修理费7190元,造成第三者货物损失8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1中给三者车辆造成损失修理费7190元与原告证据4相符合,故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纳。被告证据1中给第三者造成的物损5000元及核定冀C×××××号车的损失19835元,因与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即原告证据7不一致,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2、3虽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实已向原告尽到释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5月31日原告王某某为其所有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192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
2015年8月10日18时左右,王某某驾驶冀C×××××号车行驶至沿海路乐亭县杨井上村东路段时,与肖雄驾驶的冀C×××××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肖雄无责任。
2015年12月18日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号车损失部位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12月28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鉴证结论为冀C×××××号车的损失鉴定价格为60725元,残值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冀C×××××号车辆损失价格为60725元,残值5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施救受损车辆及鉴定受损车辆损失,原告为冀C×××××号车花费施救费3000元,为第三者车辆(冀C×××××号车)花费施救费2000元,花费车损评估费2020元。同时,原告已赔偿第三者冀C×××××号车,及给第三者造成的物损合计12000元,属于合理花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79245元(60725元-500元+3000元+2000元+2020元+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数额过高,扣除残值数额过低,申请重新委托鉴定,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未提交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公估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过高,应当依据河北省公安厅、物价局、交通运输厅联合颁布的冀价经费(2013)第(26)号文件精神给予施救费,因被告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河北省冀价经费(2013)第(26)号文件不具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人民币79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元,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冀C×××××号车辆损失价格为60725元,残值5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施救受损车辆及鉴定受损车辆损失,原告为冀C×××××号车花费施救费3000元,为第三者车辆(冀C×××××号车)花费施救费2000元,花费车损评估费2020元。同时,原告已赔偿第三者冀C×××××号车,及给第三者造成的物损合计12000元,属于合理花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79245元(60725元-500元+3000元+2000元+2020元+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数额过高,扣除残值数额过低,申请重新委托鉴定,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未提交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公估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施救费过高,应当依据河北省公安厅、物价局、交通运输厅联合颁布的冀价经费(2013)第(26)号文件精神给予施救费,因被告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河北省冀价经费(2013)第(26)号文件不具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人民币79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元,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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