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朝晖,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明刚,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新军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乘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4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处打工,负责为被告种植位于让胡路区马鞍山鱼池附近的耕地150多亩,原告负责为被告趟地、喷洒药物除草、帮助收割、拉运粘玉米,约定每年3万元的劳务费,但实际上原告除完成约定劳务外,还帮助耕种了土地,现一年期限已满,除被告借给1300元外,剩余劳务费287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8700元劳务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4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家养鱼池干过活没有异议,但被告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约定与原告一起合伙烤苞米,养猪,养鸭,养鹅,打鱼,被告出资,原告出劳务,利润五五分成,原告是2013年4月6日到被告家养鱼池,2014年3月22日离开被告家养鱼池,被告称在原告干活期间一共借给原告7000元(原告孙子上幼儿园拿了1500元、原告看病拿了1000元、原告孩子出车祸拿了3000元,过节拿了15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其干活期间共借给原告1300元。原、被告的主张除了证人证言之外,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庭审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均证实不了其各自的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方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王新军当庭自认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在被告王新军家位于让胡路区甲醇厂北侧马鞍山鱼池干活,只是辩称其与原告刘某某是合伙关系,但被告王新军没有合伙协议或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王新军应当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原告刘某某称一年劳务费是3万元,但原告刘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的标准计算劳务费,经计算,从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3月21日(原告离开被告鱼池前一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的劳务费为18954元(共计351天,19597元/年/365天=54元/天,351天*54元/天=18954元)。原告刘某某自认被告王新军已给付1300元,故被告王新军还需给付原告刘某某17654元(18954元-1300元=1765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4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新军辩称其已给付原告刘某某7000元,但其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1765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4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审理的劳务合同纠纷并无关联性,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并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因双方对劳动报酬没有书面的约定,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劳务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王新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国燕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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