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安亚芬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
赵广瑞(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安亚芬,女(系王某某妻子)。
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金贵成,职务:局长。
地址: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赵广瑞,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安亚芬、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委托代理人赵广瑞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6月,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在林区新闻中报导原告居住地东大沟棚改事宜,为了不影响原告修理部的正常经营,就在附近的山河镇许家馆子买了一处房产,房产证号
为五山房权证铁路字第00010744号
,该房屋上游是被告山河屯林业局东大沟,2011年被告统一棚改,对原有道路和排水没有妥善处理,改变了原有的排水设施方向,在原告所诉房屋西侧比房屋高的巷道里只有内径不足一米的排水管,被告林业局建设锅炉房时,又把低洼开放的明沟改成了地下水泥管,由于管线太长,原告院落存水、窝水现象严重,2012年和2013年雨雪大,每年五一左右水泥管都不通,雨雪开化以后流入原告院内和屋内,由于长期浸泡,导致原告房屋墙体开裂,墙身倾斜,并且现在墙体已经下沉,已经成了危房,无法居住,已经没有维修的必要,因此原告请求法院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重新翻建款188800元,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一、照片复印件一张(原件在山河屯林业局建设局),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淹后已经没有修复的价值;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复印件一份,证明林业局承认排水处理不当有责任,答应给原告维修;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毁坏房屋的面积。
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照片复印件一张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否是涉案房屋,也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房屋与被告实施的公共服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房屋是危房需要重新翻修,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复印件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明确说明原告所诉受损房屋和被告的相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主张有责任答应维修,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山河屯林业局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所以不真实,异议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2011年棚改,因排水管道处理不当改变了原有的排水设施方向,造成原告该处房屋被雨水浸泡,导致房屋开裂、墙身倾斜仅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能证明其房屋开裂是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因排水处理不当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88800元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2011年棚改,因排水管道处理不当改变了原有的排水设施方向,造成原告该处房屋被雨水浸泡,导致房屋开裂、墙身倾斜仅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能证明其房屋开裂是被告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因排水处理不当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88800元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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