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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乐与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新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王新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504.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通过别人介绍雇佣原告到被告承揽的位于沙城××南钢结构建房工程工地为其进行施工。2017年3月23日原告在安装彩钢板过程中不慎从4米高的房上摔下,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现在原告已治疗完毕,因就后续的赔偿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正确。我和原告之间就是雇佣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被告赵某某雇佣原告王新乐干活。3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房上安装彩钢板时不慎摔到地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来县济医院,怀来县医院,张家口251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赵某某支付了原告全部的治疗费用。原告诊断为:“左脚第2、3、4趾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肺挫伤,颞颅骨骨折,前颅窝颅底骨折,右眼球钝挫伤。”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1人60日,营养期90日。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1129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9167.30元,鉴定费307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222504.30元。以上有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王新乐与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乐及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的,雇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均无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6)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新乐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1129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9167.30元,鉴定费307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222004.30元的70%计15540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45元,被告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江

书记员:杨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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