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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窦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董红旗
窦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黄骅镇。
被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旗,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渤公交认字(2013)第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法律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王某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窦某某系冀J57999(冀JJ445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王某承担50%,由被告窦某某承担50%。原告王某及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冀J57999(冀JJ445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窦某某的驾驶证及冀J57999(冀JJ445挂)号车合法有效,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冀J57999(冀JJ445挂)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89.7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86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庭审中,经原告王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协商,确认原告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3.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宏业建筑队形成实质性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宏业建筑队工作,月工资收入3255元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告系河北省城镇居民,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根据病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期限按76天计算的主张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误工费为4701.6元(22580元∕年÷365天×76天=4701.6元);4.原告当庭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虽然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据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系河北省城镇居民,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5.原告主张的1020元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系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6.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7.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沧州市南大港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原告的女儿王颖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差27天满15岁,酌情按15岁计算,应当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3年生活费,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6元(13641元∕年×3年÷2人=2046元)。原告的母亲史寿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71岁,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史寿莲服务处所系工业公司机关,其应当享有退休工资、养老保险等社会福利待遇,据此,原告关于给付史寿莲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上述医疗费9489.7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4289.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57999(冀JJ445挂)号车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上述护理费1864元、误工费4701.6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合计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元,合计57991.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57999(冀JJ445挂)号车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上述保险金后,被告窦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窦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57999(冀JJ445挂)号车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4289.7元,在冀J57999(冀JJ445挂)号车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7991.6元,共计72281.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上述保险金后,被告窦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渤公交认字(2013)第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法律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王某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窦某某系冀J57999(冀JJ445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王某承担50%,由被告窦某某承担50%。原告王某及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冀J57999(冀JJ445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窦某某的驾驶证及冀J57999(冀JJ445挂)号车合法有效,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冀J57999(冀JJ445挂)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89.7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86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庭审中,经原告王某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协商,确认原告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3.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宏业建筑队形成实质性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宏业建筑队工作,月工资收入3255元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告系河北省城镇居民,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根据病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期限按76天计算的主张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误工费为4701.6元(22580元∕年÷365天×76天=4701.6元);4.原告当庭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虽然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据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系河北省城镇居民,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5.原告主张的1020元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系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6.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7.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沧州市南大港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原告的女儿王颖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差27天满15岁,酌情按15岁计算,应当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3年生活费,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6元(13641元∕年×3年÷2人=2046元)。原告的母亲史寿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71岁,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史寿莲服务处所系工业公司机关,其应当享有退休工资、养老保险等社会福利待遇,据此,原告关于给付史寿莲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上述医疗费9489.7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4289.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57999(冀JJ445挂)号车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上述护理费1864元、误工费4701.6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合计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元,合计57991.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57999(冀JJ445挂)号车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上述保险金后,被告窦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窦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57999(冀JJ445挂)号车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4289.7元,在冀J57999(冀JJ445挂)号车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7991.6元,共计72281.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上述保险金后,被告窦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03元。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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