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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25民初856号原告:王某,女,1960年12月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2年7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丁某,男,1981年2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67604XXXX。代表人:孟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华,男,1981年8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王立功,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军,男,1978年8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丁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胜、被告王某、被告丁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向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76月15日6时30分,被告丁某驾驶车主为被告王某的车牌号×××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老皮毛市场北,与同向行驶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后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676元。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676元。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丁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与丁某是夫妻关系,该车是被告王某与丁某的家庭用车,该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辩称:被告丁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被告丁某与王某是夫妻关系,该车是被告丁某与王某的家庭用车,该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辩称×××号车在被告公司只承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请原告提供合理���据。交通费请提供住院,出院相应的票据。伤残赔偿金请原告提供户口性质等相关手续,以确定相关损失。精神抚慰金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不予认可,在开庭前原告未向被告公司提供任何资料,而是单方委托,对其损失进行法医鉴定,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其损失重新鉴定。乐亭县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在河北省城关镇,而原告提供证据时在乐亭县乐亭镇富强街北侧,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护理人应提供身份证明,且护理人应按2017年人身伤害住宿餐饮业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只承担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请法院核实,并扣除10%的医保用药。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出院,对提交的2017年11月14日、15日、2018年1月9日、1月11日日期的票据没有相应的复查病历和相应的医嘱,对其损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被告公司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30天,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房产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从事餐饮业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被告公司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76月15日6时30分,被告丁某驾驶×××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老皮毛市场北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8年1月2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5.10.6-2),评定为拾级伤残。(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1,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1,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1,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王某受伤前在乐亭县乐亭镇富强街北侧经营乐亭县凯隆宾馆(经营范围:住宿、大型餐馆服务、会议服务),原告王某受伤期间由其亲属王月红护理,王月红系乐亭县凯隆宾馆员工,其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4.87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损失如下:医疗费24328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230.50元,护理费5692.2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5648.70元。被告丁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以被告王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拾级伤残,给原告王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王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被告丁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以被告王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1620.7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7028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35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春侠0一八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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