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道成,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源资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白鄢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况学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光辉,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十堰源资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资源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成、被告源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超、况学煜、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王某进入被告源资源公司工作并被派遣到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下属车架厂从事装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78元。源资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4日上午,原告王某在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车架厂取吊具时滑倒,摔掉两颗门牙。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为牙冠粉碎性折裂。原告王某受伤后未住院,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5月底。2014年12月26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的劳动能力为拾级,可配义齿。2015年7月8日,原告王某在十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植牙修复,花费17645元。
原告王某提起劳动仲裁后,十堰市劳动能力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源资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52元、鉴定费50元、医疗费372.4元合计26674.4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所受伤害,被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原告王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王某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安装义齿虽没有经过仲裁前置,与本次工伤事故密不可分,为了减少诉讼成本,本院一并处理,对实际发生的义齿安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王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869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46元(3278×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9元(3281.5×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52元(3281.5×8)、义齿费17645、医疗费372元、鉴定费50元]。被告源资源公司应当为原告王某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如果该待遇低于86954元,源资源公司应补足差额。而且用人单位应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没有足额缴纳而使王某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的工伤待遇不足时,源资源公司也应补足差额。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与被告源资源公司一并对原告王某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源资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如果该工伤待遇低于86954元,被告十堰源资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补足差额。
二、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十堰源资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原告王某解除劳动关系。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十堰源资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
书记员:胡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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