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
许春光
原告:王某,男,1973年3月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负责人:王之元,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负责人:周洪升,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渤海新区。
负责人:辛海朋,经理。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许春光,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JA6711/冀JEN77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货物责任险。冀JA6711/冀JEN77号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王某理赔相关损失。涉案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沈连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利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客观真实,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应先在冀JA6711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理赔因本事故造成的第三方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应在冀JA6711/冀JEN77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理赔有关车辆损失;在冀JA6711/冀JEN77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100%)向原告王某理赔因本事故造成的第三方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应在冀JA6711/冀JEN77号车所投货物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理赔货物损失。
原告王某的上述理赔请求中:1、冀JA6711车损74245元、冀JEN77号车车损38865元,上述损失由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评估的,程序合法,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交鉴定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本院对冀JA6711车损74245元、冀JEN77号车车损38865元予以确认。2、主、挂车公估费6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支出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主、挂车公估费6000元予以确认,根据主、挂车的损失,本院确认主车公估费3938元,挂车公估费2062元。3、路产损失29600元,原告提交了处罚决定书及收费收据,证据充分,本院对路产损失29600元予以确认。4、车辆施救费1609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为10000元,本院确认施救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另外施救费6090元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有的主、挂车损失情况,本院确认冀JA6711车施救费6564元,冀JEN77号车施救费3436元。5、煤焦油运费18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雇用其他车辆运送货物支出的费用,花费符合实际,应由投保货物损失险的保险公司在货物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理赔。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有:冀JA6711车损74245元、冀JEN77号车车损38865元、主车公估费3938元、挂车公估费2062元、路产损失29600元、冀JA6711车施救费6564元,冀JEN77号车施救费3436元、煤焦油运费18000元,计款:17671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A6711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理赔路产损失29600元中的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A6711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理赔冀JA6711车损74245元、施救费6564元、公估费3938元,计款:84747元;在冀JEN77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原告王某理赔冀JEN77号车车损38865元、施救费3436元、公估费2062元,计款:44363元;在冀JA6711/冀JEN77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剩余路产损失27600元(29600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在冀JA6711/冀JEN77号车所投货物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理赔煤焦油运费1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共向原告王某理赔损失款156710元(84747元+44363元+2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A6711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理赔路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A6711/冀JEN77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理赔车辆损失等损失15671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冀JA6711/冀JEN77号车所投货物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理赔煤焦油运费18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3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JA6711/冀JEN77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货物责任险。冀JA6711/冀JEN77号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王某理赔相关损失。涉案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沈连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利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客观真实,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应先在冀JA6711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理赔因本事故造成的第三方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应在冀JA6711/冀JEN77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理赔有关车辆损失;在冀JA6711/冀JEN77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100%)向原告王某理赔因本事故造成的第三方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应在冀JA6711/冀JEN77号车所投货物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理赔货物损失。
原告王某的上述理赔请求中:1、冀JA6711车损74245元、冀JEN77号车车损38865元,上述损失由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评估的,程序合法,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交鉴定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本院对冀JA6711车损74245元、冀JEN77号车车损38865元予以确认。2、主、挂车公估费6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支出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主、挂车公估费6000元予以确认,根据主、挂车的损失,本院确认主车公估费3938元,挂车公估费2062元。3、路产损失29600元,原告提交了处罚决定书及收费收据,证据充分,本院对路产损失29600元予以确认。4、车辆施救费1609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为10000元,本院确认施救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另外施救费6090元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有的主、挂车损失情况,本院确认冀JA6711车施救费6564元,冀JEN77号车施救费3436元。5、煤焦油运费18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雇用其他车辆运送货物支出的费用,花费符合实际,应由投保货物损失险的保险公司在货物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理赔。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有:冀JA6711车损74245元、冀JEN77号车车损38865元、主车公估费3938元、挂车公估费2062元、路产损失29600元、冀JA6711车施救费6564元,冀JEN77号车施救费3436元、煤焦油运费18000元,计款:17671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A6711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理赔路产损失29600元中的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A6711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理赔冀JA6711车损74245元、施救费6564元、公估费3938元,计款:84747元;在冀JEN77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原告王某理赔冀JEN77号车车损38865元、施救费3436元、公估费2062元,计款:44363元;在冀JA6711/冀JEN77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剩余路产损失27600元(29600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港支公司在冀JA6711/冀JEN77号车所投货物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理赔煤焦油运费1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共向原告王某理赔损失款156710元(84747元+44363元+2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A6711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理赔路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A6711/冀JEN77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理赔车辆损失等损失15671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在冀JA6711/冀JEN77号车所投货物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理赔煤焦油运费18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3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391元。
审判长: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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