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施嘉,景德镇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110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79123-7。
负责人郑建,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悦,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严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3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嘉,被告严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智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严某驾驶赣H×××××号小型客车沿瓷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吕蒙乡政府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出院后建修3个月。原告出院后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伤残十级。原告起诉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此次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严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赣H×××××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其他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62.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之诉,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9时许被被告严某驾驶的赣H×××××号小型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且该起事故被告严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严某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严某驾驶的赣H×××××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焦点是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经审查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如下:1.原告医疗费为4326.73元。2.护理费1080元(120元/天*9天)。3、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4、住院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5.交通费提供的部分票据发生时间与实际不符,酌定500元。6、医疗机构明确的建修时间出院后三个月,因此误工费为11880元(120元/天*99天)。7、鉴定费不予支持。8、原告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326.73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18326.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赔偿款1832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2元,由被告严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学军 代审判员 聂宗宏 代审判员 程 贞
书 记 员 徐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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