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斗国
周建林(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
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吕新军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斗国,系王某某胞弟。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建林,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新军,建始烟叶分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斗国、周建林、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军和吕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请求的虽是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养老金,但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者必须加入每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的各种规章制度;而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于1983年4月到龙坪烟草站柳林乡烟叶收购组从事炊事员和看屋等工作,到至今已有20几年,原、被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8日龙坪烟草站《证明》,内容为:“龙坪乡柳林荒村五组王某某同志,曾经任柳林烟叶收购组烟叶收购期间炊事员属实”,由于该证明是原告根据建始县烟叶分公司2011年9月9日《公告》的精神,找时任龙坪烟草站站长陈建华出具的,其形成有其特殊的背景,且证明内容中未载明用工的具体时间,亦未说明用工性质为长期性或临时性。同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均未出庭作证,因此,所调查事实的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本院仅凭该份证明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请求的虽是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养老金,但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者必须加入每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的各种规章制度;而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于1983年4月到龙坪烟草站柳林乡烟叶收购组从事炊事员和看屋等工作,到至今已有20几年,原、被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8日龙坪烟草站《证明》,内容为:“龙坪乡柳林荒村五组王某某同志,曾经任柳林烟叶收购组烟叶收购期间炊事员属实”,由于该证明是原告根据建始县烟叶分公司2011年9月9日《公告》的精神,找时任龙坪烟草站站长陈建华出具的,其形成有其特殊的背景,且证明内容中未载明用工的具体时间,亦未说明用工性质为长期性或临时性。同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均未出庭作证,因此,所调查事实的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本院仅凭该份证明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晓静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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