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贾某某
河北省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
齐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梁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安阳乡东白司城村人。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安阳乡东白司城村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河北省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平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顺平运输公司)。
地址:保定市顺平县小城北村。
组织机构代码:74344981-0。
法定代表人:李秀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坤,系顺平运输公司站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何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顺平运输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伟,被告贾某某、顺平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坤、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刘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20024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16时50分许,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杨泽豪,沿良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安阳与西安阳交界处时,与同向贾某某驾驶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杨泽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现场,作出顺公交认字[2017]第0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泽豪无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贾某某系事故车辆司机,被告顺平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
因被告拒赔,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249.6元。
贾某某辩称,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我自愿补偿刘某家人40000元。
顺平运输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
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冀F×××××号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
交强险范围内留有必要份额,因本次事故有多方伤者。
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泽豪无责任。
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在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故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刘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刘某系何某某与前夫所生,原告何某某系与刘某的母子关系,王某某系与刘某父子关系,有顺平县安阳乡东白司城村村委会证明、王某某家庭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为证,本院对二原告与刘某亲属关系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根据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运尸费、存尸费有票据为证,亦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酌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王某某、何某某的损失为:丧葬费26204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运尸费、存尸费8400元。
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运尸费、停尸费110000万元,剩余195624元由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主次责任划分30%比例赔偿剩余各项经济损失5868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868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泽豪无责任。
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在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故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刘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刘某系何某某与前夫所生,原告何某某系与刘某的母子关系,王某某系与刘某父子关系,有顺平县安阳乡东白司城村村委会证明、王某某家庭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为证,本院对二原告与刘某亲属关系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根据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运尸费、存尸费有票据为证,亦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酌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王某某、何某某的损失为:丧葬费26204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运尸费、存尸费8400元。
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运尸费、停尸费110000万元,剩余195624元由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主次责任划分30%比例赔偿剩余各项经济损失5868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868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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