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杨广明
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广明
委托代理人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广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附条件合同。本案中原告未能取得贷款,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况且双方买卖的房屋没有过户,被告亦未入住,故依约应解除合同。关于交付购房款问题,被告虽持有张家口市粮油畜产进出口公司出具的集资建房专用发票,但本案的买卖协议双方系原、被告二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5万元欠条,如再交款理应让原告出具收条,现被告仅持案外人张家口市粮油畜产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本为虚假的票据来证明自己又交付原告购房款170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付原告购房款7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但因时隔4年之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定利息,本院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购房协议。
二、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被告杨广明购房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付利息(从2010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347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杨广明各负担1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附条件合同。本案中原告未能取得贷款,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况且双方买卖的房屋没有过户,被告亦未入住,故依约应解除合同。关于交付购房款问题,被告虽持有张家口市粮油畜产进出口公司出具的集资建房专用发票,但本案的买卖协议双方系原、被告二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5万元欠条,如再交款理应让原告出具收条,现被告仅持案外人张家口市粮油畜产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本为虚假的票据来证明自己又交付原告购房款170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付原告购房款7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但因时隔4年之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定利息,本院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购房协议。
二、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被告杨广明购房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付利息(从2010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347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杨广明各负担1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瑞琪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田海东
书记员:张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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