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吴某
吴桂元
张祥琦(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河庄村村官。
被告吴某,冀东油田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桂元,冀东油田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祥琦,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元、张祥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某辩称,被答辩人没有原告主债权人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提供给法院的三张借条,在答辩人签字时均没有载明债权人,说明答辩人在签字时借贷行为没有发生,现被答辩人未向法院提交与方清已经发生借贷事实的证据,并且在起诉时应当一同起诉债务人方清,而故意不起诉,使借贷行为是否发生难以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没有借贷行为已经发生的证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在答辩人签字时又未载明债权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答辩人王某没有原告债权人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在签字时并没有实际的出借人(债权人),担保人是为出借人的利益而进行的担保,没有出借人,没有实际的出借利益,担保必然不成立,所以,此借条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约,借条生效还需二个条件:一、出借人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二、出借人、被担保人征得了担保人同意,由具体的出借人出借人款项。本案上述两个条件都不具备,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被答辩人未向法院提交借贷行为已经发生的证据,不具有原告债权人主体资格,答辩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时没有实际的债权人,担保行为尚未生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方清三张《借条》担保处签字担保,应当视为对该借款的认可,亦应当视为对偿还该借款的认可,不应以《借条》处有无原告王某的名字及没有见到原告将钱款借给方清为由,对该借款予以否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原告没有债权人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3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方清三张《借条》担保处签字担保,应当视为对该借款的认可,亦应当视为对偿还该借款的认可,不应以《借条》处有无原告王某的名字及没有见到原告将钱款借给方清为由,对该借款予以否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原告没有债权人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董军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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