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彬,男,生于1989年12月5日,汉族,湖北省来某县人,住来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锋,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某玖零虹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某县翔凤镇凤仪大道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326113486R。
法定代表人:何兵,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彬与被告来某玖零虹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锋、被告来某玖零虹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699元及鉴定费1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自己的一辆“东风本田”车牌号为鄂Q×××××的小车放入被告公司租赁,租赁费用为每天280元。2017年2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车自用,发现车辆声音异常,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自己去检查,如有问题,被告公司负责维修。次日,原告将车开到恩施市的4S店检查发现:该车发动机拉缸,原因是油底壳挂破,机油漏尽导致发动机拉缸。原告将车辆损坏情况及需维修的费用告诉被告,被告表示最多只承担3000元修理费。原告认为,自己将车租赁给被告对外出租,租车人将车辆损坏,被告有义务和责任检查发现问题,督促租车人承担车辆修复的责任。现被告因疏忽大意,没有发现车辆发动机受损的问题,又无法找到造成车辆发动机受损而承担维修责任的租车人,被告应当承担将车辆修复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告王某彬与被告来某玖零虹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王某彬将自用的车牌号为鄂Q×××××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放入被告来某玖零虹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出租,出租期间被告按每天280元给原告支付租赁费(以车辆实际出租天数计算),被告负责发动机除外的车辆非正常磨损的维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付被告,期间原告也曾将车取回自用。2017年2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车自用,发现车辆声音异常,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后将车开到恩施州恩施华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车油底壳挂破,机油漏尽导致发动机拉缸。车辆修复后,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修复费为21699元。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油底壳修补照片、修理费收据及维修清单、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彬将其自用的非营运车辆放入被告来某玖零虹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租赁盈利,被告来某玖零虹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不属于自己公司的非营运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双方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将非租赁经营者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经营合法手续的车辆用于租赁经营”的规定,故应认定双方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对双方无约束力。涉案车辆在租赁期间发动机受损(拉缸),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确认造成车辆受损(发动机拉缸)的直接责任人,其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中,被告来某玖零虹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王某彬所有的车辆对外营运出租,租赁期间每天收取租金350元,给原告支付280元,被告实得70元,原告占收益的80%,被告占收益的20%。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受益情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适用责权利相适应原则及公平原则确认双方对于车辆损失(修理费21699元﹢鉴定费1100元﹦22799元)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王某彬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来某玖零虹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由被告来某玖零虹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彬赔偿车辆修理费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4559.8元(22799元×20%=455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某玖零虹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彬赔偿车辆损失4559.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王某彬承负担170元,被告来某玖零虹桥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桂生
书记员:郭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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