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冈师范学院,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开发区新港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000420725008U。法定代表人:陈兴荣,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奎,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冈师范学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奎、汪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冈师范学院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2730.0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某系被告黄冈师范学院2013级建筑工程技术专业1314班学生。2015年10月27日中午,在参加学校举办的篮球比赛中,眼部意外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黄冈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又多次住院,经治疗诊断为:视网膜2/3坏死,并植入人工晶体,花费巨大,现原告仍在康复治疗当中。2017年5月2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A13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万元。事发后,被告仅在保险范围内报销了部分治疗费用,因原告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巨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本院。被告黄冈师范学院辩称,原告在校方发生事故属实,学校方支付医疗费,充分尽到了人文关怀。篮球比赛中的冲撞属于正常行为。本案是意外事故,本案案由是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是否有过错,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如果原告不能证实学校组织比赛中存在过错,学校不构成侵权,学校不承担责任。在体育竞技项目中原告受了伤,双方可以适当的分担责任。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我们有要求举证期的权利,我们也不另行要求举证期。本案中,我们申请了重新鉴定,主要为了确定损害后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证据二,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证据三,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证据四,家庭困难证明,拟证明原告属贫困家庭。证据五,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细节。证据六,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证据七,鉴定费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该部分费用。证据八、增加诉讼请求的证据,后续医疗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起诉后产生的费用。被告黄冈师范学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中,2016年1月11日兰州大学的出院记录记载错误。原告应该是左眼视网膜脱落,其他的无异议。对证据二费用清单应该提供票据或报销依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费用。对证据三我们申请了重新鉴定,应该以最终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学校组织同学进行了捐款。对证据六的票据应当附带诊断证明,这个费用的发生应该有补充证据证实,否则不能证明是因损害后果发生的费用。对证据七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是本案赔偿补偿的范围,侵权案件不承担律师费。对证据八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有异议,其中有河南旅行社的发票,是旅行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住宿费发票中有两千多的发票不是本案发生的住宿费。原告的哥哥不是本案的必要参与人,他的费用不能算在本案赔偿范围内。经审查,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兰州大学的出院记录“右眼视网膜脱落”系笔误,但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住院情况。证据二、六原告提供了票据、诊断证明等补充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已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应以最终的鉴定结论为准。证据四为原告的家庭贫困证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鉴定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不是本案直接必要费用。证据八被告质证认为系旅行社发票,本院审查认为该发票在形式上虽以旅行社发票的形式开具,但该费用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冈师范学院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冈市中医院结算报销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30日在黄冈市中医院治疗发生费用841.30元,黄冈市医保局已报销590.09元。证据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报销结算单据一份、理赔分割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2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发生费用22599.70元、黄冈市医保局已报销9467.47元,中国人寿黄冈中心支公司理赔4638.31元(含中医院发生费用841.30元理赔部分)。证据三,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报销结算单据二份、理赔分割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7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发生费用7319.85元,黄冈市医保局已报销3545.43元;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1日治疗花费11217.56元,黄冈市医保局已报销5437.72元;上述二次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理赔2800.48元。证据四,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黄冈师范学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黄冈市住院报销零星结算单据,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一、二、三的医保报销没有异议。对于保险理赔清单有异议,认为需要向原告进行核实。对于证据四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的价格是湖北省和甘肃省两地的物价不同导致的。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保险理赔的款项直接打入王某某个人账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被告黄冈师范学院建筑学院2013级建筑工程技术专业1314班学生,学院篮球队队员。2015年10月27日,原告在参加学校举办的篮球比赛中,眼部因为抢篮板意外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将其送至学校门诊部就诊。次日,原告发现眼睛不适,学校将其送至黄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中医诊断为撞击伤目,撞击络伤证。西医诊断为:1.左眼视网膜脱离2.左眼钝挫伤3.左眼前房积血4.左眼玻璃体积血。2015年10月3日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11月23日转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皆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7414.76元,黄冈市医保局及保险公司已报销26479.50元。原告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2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A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将王某某之损伤为十级伤残。2.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在1.8-2.0万元之间。被告黄冈师范学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5月22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8]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某某左眼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6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其支付了1万元的阳光助学基金,并组织学生捐款达6000余元。另查明,原告系甘肃省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困难户家庭。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待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为被保护人受到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存在过错而未尽到合理的积极注意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被保护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学校参加篮球比赛时左眼不幸受伤导致十级伤残为不争之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原告的受伤过程中,被告有无过错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篮球比赛作为一项体育竞技类活动,比赛中身体对抗性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篮球比赛应有一定的危险认知能力,对于自身的伤情亦应有一定的感知和表达能力。被告在赛前已为原告购买了保险,比赛过程中原告因抢篮板受伤后,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门诊部就诊,事后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阳光助学基金,并组织学生捐款,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以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件确给原告造成损害,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以及原告的伤情及家庭状况,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由被告黄冈师范学院根据公平责任给予适当的补偿。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被告分担60%的损失。补偿范围和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结合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受伤五次住院及在门诊购药的费用共计47414.76元,扣除黄冈市医保局及保险公司已报销26479.5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总额为20935.26元。2.残疾赔偿金。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8]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被鉴定人王某某左眼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城镇居民计算,即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33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即35214元/365天×33天=3184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收入减少的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即33天×50元/天=1650元。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交通费,虽然有部分票据未开具或遗失,但考虑到原告在黄冈、武汉、兰州三地的住院天数及转院情况,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660元(33天×20元/天)、转院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4561元。7.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均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8.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4000元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虽未提交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购买眼镜、医用敷化遮光眼罩、医用眼部视力矫正仪等辅助器具为必要支出。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221元,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约需1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1.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其主张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3.律师费。律师费并不是因原告眼部受伤所造成的直接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所受到的损失合计为121989元。被告黄冈师范学院根据公平责任分担60%的损失,即73193元,被告给付原告的1万元阳光助学基金应予以扣减,被告黄冈师范学院应补偿原告王某某损失63193元。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40%的损失,即48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黄冈师范学院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319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被告黄冈师范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虹霞
书记员:李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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