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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徐国强(系村委会推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强、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17时20分,原告王某驾驶冀R×××××号轿车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霸州市胜芳镇胜兴路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高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清障费、停车费、车辆保管费、停运损失费等以上损失共计36173.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根据原告的车辆行驶证显示,本案原告王某并非事故车辆冀R×××××号轿车的所有人,故原告对所诉事项没有诉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理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霸州市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将公司所有的冀R×××××号车承包给原告王某,在承包期间该车的经营权、运营权及收益均由王某享有,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由王某就该损失主张权利,该公司不主张任何权利;
3、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双方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4、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1967元;
5、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2100元;
6、清障费票据1张,金额460元;
7、停车费票据1张,金额530元;
8、车辆保管费票据1张,金额1010元;
9、霸州市霸州镇京保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3月30日下达事故认定书,6月5日起诉至法院,将该车辆拖至该修理厂拆解鉴定、修理。7月10日鉴定完毕,8月10日修理完毕提车的事实。
被告高某某质证:对于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中可以看出,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霸州市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对证据二,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三,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证据四评估报告,原告驾驶车辆的损失应该以实际修复费用为准,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修复费用等相关证据,故对其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因为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所以我方认为评估费也不应由我方承担;对于停车费、清障费两张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出票人为霸州市霸州镇腾达停车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车辆保管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霸州市霸州镇京保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在此修理厂修理的票据,不能证明其在该修理厂修理,并且该证明中的内容显示的是原、被告发生事故下达事故认定书以及协商诉讼等事宜,该修理厂均不是一个合法、合理的证明主体;对于营运损失费,原告有自行扩大损失的嫌疑,故对其主张的180天的营运损失不予认可,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停运的相关损失,故请求法庭驳回该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7时20分,原告王某驾驶冀R×××××号轿车沿霸州市胜芳镇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王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被告高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系其租赁的营运性出租车,车辆所有人系霸州市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被告王某每月向霸州市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交纳租金300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后,霸州市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授权原告王某主张该车辆的相关损失。2015年7月6日,冀R×××××号轿车经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41967元,原告王某支付评估费2100元、清障费460元、停车及保管费1540元。2015年8月10日,冀R×××××号轿车在霸州市霸州镇京保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41967元;评估费2100元;清障费460元;停车及保管费1540元;原告主张停运180天,因原告在其车辆被被告高某某保全后系其个人原因不缴纳保全金提取车辆,扩大其车辆的评估时间及修复时间,故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酌情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支持其停运损失费为53159元/365天×90天计13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41967元、评估费2100元、清障费460元、停车及保管费1540元、停运损失费13108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9175元的50%计295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270元,原告承担8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70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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