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钟某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市郢中街道办事处文峰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管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钟某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饲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6年7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希望饲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希望饲料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及原告应得优惠0.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原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1月2日原告应客户要求从自有银行卡账户向被告收款账户划入了预付款10万元,准备以后提货时使用。依当时被告的优惠政策,汇入此款应得预付款优惠0.8万元。事后因意向客户退订,原告也离开了被告公司,原、被告双方未就此款发生交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单方认为原告可能有经济问题,以公司有规定为由扣押该款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名誉上的巨大损失,应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王某于2012年1月2日通过被告公司POS机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对该笔刷卡交易亦认可。被告虽辩称原告在当日即从出纳人员处取走了现金10万元,原告的行为是套现行为。并提交了证人薛某的证言及其财务情况说明证明其主张,但证人薛某系被告公司出纳,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财务情况说明是被告公司自己所出具和制作,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用于POS机交易的银行卡系储蓄卡,可在相应银行网点、ATM机上取现或在POS机上消费,而无需在POS机上套现。且10万元现金非一般小数目,如此大额的现金的领取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却不让领款人出具任何手续亦不合常理。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足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合法根据占有本案争议的10万元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本案争议的10万元款项,被告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优惠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公司有该项优惠,且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饲料交易,故原告不应享有该0.8万元的优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日被告的律师回复函证实原告在2015年12月1日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被告一直占有该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原告王某负担350元,被告钟某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彩霞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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