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何进杰、夏海燕,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旭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大湾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权,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权。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鄂州市旭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某陶瓷公司)、被上诉人李新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进杰、夏海燕、被上诉人旭某陶瓷公司和被上诉人李新权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2.1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2010年2月2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旭某陶瓷公司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约定:一、旭某陶瓷公司所属的一切设备、货物、场地、资源等自2010年2月20日止按总资产1000万元人民币计价,王某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入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李新权占公司总资产80%,王某占公司总资产20%,双方合伙经营公司;二、自2010年2月20日止,旭某陶瓷公司之前的一切债务由旭某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权负责;三、自2010年2月20日后,利润部分,按照总资产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四、旭某陶瓷公司自2010年2月20日之前所有其他股东,分红自2010年2月20日后,由法定代表人李新权按照总资产所占比例80%内利润自行分配;五、因经营不善亏空或者双方有不可调解的矛盾纠纷,王某要求撤回出资,旭某陶瓷公司应该予以支持并按设备折旧返还出资款等等。原告王某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被告旭某陶瓷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且法定代表人李新权在协议上签名确认。2010年2月20日,被告旭某陶瓷公司向原告王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王某入股资金200万元整,该笔资金被告旭某陶瓷公司以王某投资实收资本的名义于2011年2月1日记入公司财务帐上。2010年2月21日,原告王某向被告旭某陶瓷公司支付出资款94万元。
2013年12月6日,李新权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和刘伯迪不当得利案,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新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以双方关系急剧恶化,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主张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2.1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1、原、被告之间是入股协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
原告王某与被告旭某陶瓷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王某出资200万元入股,占公司总资产20%。原告王某汇入被告李新权的女儿李佩佩的银行帐户94万元作为其受让旭某陶瓷公司总资产20%股份的部分款项,该事实有李新权和李佩佩在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为证,原告王某在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陈述其汇入李佩佩帐户上的94万元系借款,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对王某陈述的该项事实亦未予采纳。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因入股协议产生的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2、若原、被告之间系入股协议纠纷,原告的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收条及记帐凭证中,被告旭某陶瓷公司出具收到王某入股资金200万元的收条,并已载入公司财务帐上。二被告认为记帐凭证上反映的200万元不足以证实王某已实际出资,应附有相应的出资凭证,且原告王某持有公司财务帐本,证据来源不合法,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系被告旭某陶瓷公司的股东,其持有公司财务帐本并无不当,但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王某已履行200万元的出资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王某向旭某陶瓷公司出资94万现金,原告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还以其他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案中因证据不足不宜认定原告王某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3、工商登记机关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否影响原告王某系被告旭某陶瓷公司的股东资格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权利的功能,并不具有设立股东权利的作用,故工商登记机关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不影响原告王某在旭某陶瓷公司的股东资格。
4、原、被告在《入股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五条的效力认定问题?
原告王某与被告旭某陶瓷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因经营不善亏空或者双方有不可调解的矛盾纠纷,王某要求撤回出资,旭某陶瓷公司应该予以支持并按设备折旧返还出资款。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告王某已经实际取得旭某陶瓷公司的股东身份,且已享有其股东权利,从被告旭某陶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王某领取2011年10万元利润分红的领款单可以印证这个事实。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此条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中的其他条款仍为有效协议。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主张返还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0年3月22日,上诉人王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李新权转账300000元。2010年9月6日,上诉人王某向李佩佩账号转账50000元。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关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旭某陶瓷公司、被上诉人李新权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性质的认定,是投资协议还是股权转让协议。首先,被上诉人旭某陶瓷公司的股东为李新权、李佩佩(李新权之女),两人分别占旭某陶瓷公司50%的股份,而从双方签订《入股协议书》的内容看,表述为“乙方公司及公司所属的一切设备、货物、场地、资源和其它自2010年2月20日止按10000000元总资产计价,甲方出资2000000元入股,占公司总资产20%;乙方法人代表李新权个人按照总资产所占比例80%内利润自行分配,乙方无权干涉”,被上诉人李新权在《入股协议书》中乙方一栏签名,表明甲方即上诉人王某是出资2000000元受让股权,且其受让20%的股权份额,在被上诉人李新权持有50%股权的范围内,符合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其次,从上诉人王某原审提交的2011年2月1日的记账凭证看,该凭证记载“王某投资实收资本2000000元”,“李新权投资实收资本7500000元”,表明是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新权之间共同经营旭某陶瓷公司,并不是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旭某陶瓷公司存在投资关系,该凭证上虽有被上诉人李新权签名,但上诉人王某2000000元的出资是否到位,是清算纠纷中审查的问题。第三,2012年2月25日上诉人王某出具了领款单,收到“2011年利润分红100000元”,上诉人王某认为该款是被上诉人旭某陶瓷公司发放的销售提成,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第四,即使依据双方签订《入股协议书》第五条“因经营不善亏空或双方有不可调解的矛盾纠纷,甲方要求撤回出资,乙方应该予以支持并按设备折旧返还出资款”的约定,上诉人王某也不具备行使撤回出资的权利,因双方未对经营期间的赢亏进行审计,不能仅凭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证实旭某陶瓷公司存在亏空,且该资产负债表仅仅是记载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资产状况,不能充分证实设备折旧的事实,同时,上诉人王某亦不能以双方在浙江省温州市两级法院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等纠纷,证实双方在共同经营旭某陶瓷公司期间存在不可调解的矛盾。因此,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旭某陶瓷公司、被上诉人李新权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应属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王某受让被上诉人李新权的股权,虽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对于签订该协议的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王某已经取得被上诉人旭某陶瓷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享受了分红的权利,在未对旭某陶瓷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撤回出资款,于法无据。上诉人王某作为旭某陶瓷公司的股东,可以另行申请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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