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某某
李潇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潇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1号。
负责人王志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潇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李潇潇、人保远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王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并根据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其要求按照2015年度标准主张赔偿的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738.10元,已由被告王某某垫付;2、护理费,根据王某受伤后六周内需石膏固定的实际情况,参照护理行业的市场价酌情按8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3360元(80元/天×42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需要营养支持时间约6周,原告主张88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与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认定为13727.34元(41754元/365天×120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21698元(10849元×20年×10%);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进行治疗检查后,医嘱建议每周复查一次,本院酌定为100元;7、司法鉴定费800元,本院依法据实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5303.44元。
三、关于损失的分担。被告李潇潇作为肇事车车主向被告人保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王某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潇潇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45303.44元中,被告人保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765.34元,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738.1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计44503.44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738.10元,由保险公司从支付给王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司法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王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并根据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其要求按照2015年度标准主张赔偿的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738.10元,已由被告王某某垫付;2、护理费,根据王某受伤后六周内需石膏固定的实际情况,参照护理行业的市场价酌情按8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3360元(80元/天×42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需要营养支持时间约6周,原告主张88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与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认定为13727.34元(41754元/365天×120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21698元(10849元×20年×10%);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进行治疗检查后,医嘱建议每周复查一次,本院酌定为100元;7、司法鉴定费800元,本院依法据实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5303.44元。
三、关于损失的分担。被告李潇潇作为肇事车车主向被告人保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王某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潇潇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45303.44元中,被告人保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765.34元,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738.1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计44503.44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738.10元,由保险公司从支付给王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司法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青春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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