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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湖北省英聚达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英聚达生态牧业有限公司
刘青祥(湖北正义法律事务所)
鲍茂智系被告项目经理

原告王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英聚达生态牧业有限公司,住址:屈家岭五三大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吴松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青祥,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鲍茂智。系被告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北省英聚达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青祥、鲍茂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养殖道路建筑施工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其位于郭家湾队何家湾村的肉牛舍场道路,施工内容为养殖场南北、东西走向两条主要道路,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95%工程款。其余合同总价的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满6个月后付清。每笔工程进度款必须全额凭建筑统一税务发票进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正式发票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好付款审核手续,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原告可以停工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若被告解除,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后,赔偿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
养殖区环路工程明细(系卵石底层碾压),拟证实原告修建卵石底层碾压费用为89950元。
基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养牛基地基础土方项目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
前期实际完成土方量统计表,拟证实原告完成土方量的金额为170583元。
平整土地机械工时明细表,拟证实原告完成土方量的机械工时费用为262500元。
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拟证实被告在中国农谷屈家岭何家湾建设生态牛肉产业基地的联系人为田重庆。
高压用电需求表,拟证实田重庆系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电力用户设备登记清单,拟证实田重庆系被告公司的工程部负责人。
委托书、公司投资人名单及投资比例,拟证实田重庆系被告公司的委托人。
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单位出现工程不协调,需停工调整方案。
田重庆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田重庆的基本信息。
录音一份,拟证实原告给被告做工程,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田重庆。
被告股东大会的决议复印件,拟证实田重庆为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屈家岭管理区协调配合工作。
陈友军的证明,拟证实田重庆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
田重庆到庭作证,拟证实其是被告在何家湾队的现场负责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此两份合同原告前期履行了,后期因被告变更图纸的缘故,合同未继续履行。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
武汉奥沃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拟证实工程开始设计的时间和单位。
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拟证实设计方案经过批准通过的时间。
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公司人员分工及项目管理审核负责人。
原告所举证据1、7、8、10、11、12、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的负责人或委托人签字。本院认为,合同上有田重庆的签名,被告亦当庭认可此项工程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松田口头委托田重庆找人施工,田重庆找的是原告,结合其他证据,可认定此合同是原、被告所签订,田重庆作为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9、15、16,被告称不清楚,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3、4、5、6、9、15、16予以确认。证据13,被告有异议,称不认可,但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认定录音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据2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养殖道路建筑施工合同》和《基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可认定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2、由田重庆签字认可的施工费用是否属实。
关于《养殖道路建筑施工合同》和《基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可认定是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问题。这两份合同上无被告公章,仅有原告及田重庆的签字。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认定田重庆是被告在屈家岭的项目联系人,且被告亦当庭认可是田重庆找原告,由原告在施工。因此,原告与田重庆签订的合同,也认定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被告认为两份合同不属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由田重庆签字认可的施工费用是否属实的问题。田重庆是被告项目联系人,其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可认定是被告的行为。被告未对施工费用的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未提出反证以证实施工费用的不属实,更未申请对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系被告自动放弃权利,本院确认田重庆签字认可的施工费用属实,被告应如数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无道路施工和建筑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不存在违约金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止计算,利息为39227.47元(即523033元×10%÷12月×9月)。原告明知自己无道路施工和建筑施工资质,却与被告签订无效合同,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英聚达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523033元,并承担利息39227.47元,由原告王某提供税务票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1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2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养殖道路建筑施工合同》和《基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可认定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2、由田重庆签字认可的施工费用是否属实。
关于《养殖道路建筑施工合同》和《基础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可认定是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问题。这两份合同上无被告公章,仅有原告及田重庆的签字。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认定田重庆是被告在屈家岭的项目联系人,且被告亦当庭认可是田重庆找原告,由原告在施工。因此,原告与田重庆签订的合同,也认定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被告认为两份合同不属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由田重庆签字认可的施工费用是否属实的问题。田重庆是被告项目联系人,其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可认定是被告的行为。被告未对施工费用的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未提出反证以证实施工费用的不属实,更未申请对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系被告自动放弃权利,本院确认田重庆签字认可的施工费用属实,被告应如数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无道路施工和建筑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不存在违约金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止计算,利息为39227.47元(即523033元×10%÷12月×9月)。原告明知自己无道路施工和建筑施工资质,却与被告签订无效合同,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英聚达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523033元,并承担利息39227.47元,由原告王某提供税务票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1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270.50元。

审判长:毛晓玲

书记员: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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