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永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苏中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艳群,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阿尔卡迪亚豪景园6号楼8门市。
法定代表人:郭少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立果,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洪彬,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被告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丽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永亮,被告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达、董艳群,被告增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立果、申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安装工程协议书,天某公司总承包被告增亚公司的泰莱大厦工程,将所有的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王某。2016年1月9日,天某公司与增亚公司完成最终决算,原告王某的工程款数额已确定,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剩余的工程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6568.37元{[4943295元-1152988.51元]×100%-19%-2223750元-14829.885元-35000元}以及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所述的水电安装工程确实是原告从答辩人处承包的,但原告并未完全按协议约定包工包料的完成施工内容,其中的电线、电缆以及电箱款是答辩人出资购买的,在结算时,应当从总价款中扣除电线、电缆及电箱款。此外,根据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需向答辩人缴纳结算总价19%的配合费。因此,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应当是结算金额减去已付工程款、电线电缆款以及19%的配合费。2、双方认可的是结算金额是4943295元。结算总价的19%是4943295元×19%=939226.05元,根据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19%的配合费包括税金、下浮、公司管理费、招标费、农民保证金、工伤保险、担保费、开票费等,因此,该19%的配合费的计算基数应当是双方认可的结算总额,而不应当是原告主张的减去电线电缆款后的金额的19%。3、有合同及收据为证,答辩人出资购买的电线、电缆、电箱款合计是1187988.51元,因此,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应当是2223750元+1187988.51元=3411738.51元。电线、电缆款本身就应当是原告出资购买的,原告没买,答辩人出资购买的,那么,答辩人的出资款就应当是对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否则,答辩人出资的这一百多万元便是出借给原告的,答辩人便可以以借贷为由另行起诉索要借款。4、原告自愿认可承担设计费14829.885元,答辩人为向甲方索要工程款支付的诉讼费为250000元,按比例原告应承担6.82%为17040.26元,此外,依据协议第六条及第十一条的约定,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为了修补共开支费用161680元。综上,答辩人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当为:结算总价4943295元-19%配合费939226.05元-已付款3411738.51元-设计费14829.885元-诉讼费17040.26元-维修费161680元=398780.295元。
被告增亚公司辩称,1、不应将增亚公司列为被告,增亚公司将包括水电安装在内的全部工程整体发包给江苏天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来讲,原告无权向增亚公司主张权利。2、增亚公司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而且相关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法院调解解决,增亚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所以原告要求增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增亚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方)与被告天某公司(甲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安装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天某公司总承包增亚公司的泰莱大厦工程,天某公司将所有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王某(包括雨水管安装和建设单位分包工程的预留预埋),工程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预结算(含月报表)由乙方按照业主要求编制后经甲方审核盖章后报送业主和监理,由乙方直接参与审核和结算。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9%上交甲方配合费(包括税金、下浮、公司管理费、工程招标费、农民工保证金、工伤保险、担保费、开票等所有一切费用)。工程款拨付按甲方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条款所定合同执行,付款时间和甲方付款时间同步并按比例拨付。
2016年1月5日,被告天某公司与被告增亚公司进行泰莱大厦水电安装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4943295元,结算表明确结算中含电线电缆材料价款。其中价值1152988.51元的电线、电缆材料款为被告天某公司按市场价外购,增亚公司因此按照18%的比例补偿天某公司206796元,原告王某认可1152988.51元的电线、电缆款系被告天某公司购买,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此外,原告王某认可被告天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223750元、垫付材料款35000元,同时原告自愿承担设计费14829.885元,原告扣除被告天某公司外购电线电缆款1152988.51元、19%的配合费、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223750元、为原告垫付的材料款35000元,被告天某公司尚有工程款796568.37元未支付原告。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泰莱大厦工程已经整体竣工结算完成并交付使用,并且被告增亚公司以现金及抵房的方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被告天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莱大厦安装工程协议书、泰莱大厦水电工程结算表、泰莱大厦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决算确认单、承诺书、房屋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天某公司签订的《泰莱大厦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天某公司将所有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因王某无相关资质,合同应为无效。但是由于泰莱大厦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而且被告增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天某公司全部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要求被告天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796568.37元。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天某公司主张外购的1152988.51元的电线、电缆款应当扣除19%的配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增亚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结清且向被告天某公司支付了18%的补偿款206796元,被告天某公司再将1152988.51元的电线、电缆款计入原告的总工程款扣除19%的配合费显示公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某公司还主张扣除其索要工程款支付的诉讼费、原告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如有纠纷其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796568.37元以及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0元,减半收取5880元,保全费4570元,由被告江苏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易丽娜
书记员: :吕双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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