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若两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可就全部借款及利息实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吴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抵押权;4、律师费2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同时,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两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杨某某辩称,经案外人李义介绍至原告处借款,向原告及案外人姚某各借500,000元,实际取得借款本金942,000元,差额部分在收到原告及案外人姚某的转账当日转给了李义。当时和介绍人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也曾将借款利息转给了李义,具体数额以银行流水为准。另,鉴于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对原告要求实现涉案房屋抵押权的请求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某辩称,经案外人李义介绍至原告处借款,向原告及案外人姚某各借500,000元,实际取得借款本金942,000元,差额部分在收到原告及案外人姚某的转账当日转给了李义。借款以我方名义借的,但实际款项不是我用的,当时和介绍人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利息的支付情况我不清楚。一直在和原告协商借款归还事宜,故律师费不愿支付。另,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对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资料、借条1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1份、沪(2017)奉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案外人李义介绍与两被告相识。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款人及抵押人均为两被告,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期限相应顺延),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约定,抵押房产系权利人为两被告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吴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同年11月22日,原告以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杨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500,000元。同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甲方承诺将于2018年5月20日之前归还,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如双方发生法律纠纷,乙方(出借人王某)律师费及诉讼费由甲方承担。……”两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且由被告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转卡的借款500,000元。同年11月27日的沪(2017)奉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权利人:王某;义务人:刘某某、杨某某;坐落:奉贤区吴塘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担保债权数额: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然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杨某某以转账方式支付案外人李义43,000元,该案外人已转交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已收到两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43,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双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原告按约交付借款款项,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及收条等,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两被告未按约的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的利息,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43,000元,即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已予以支付。对于抵押权,抵押权登记记载:抵押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000元,房地产抵押权人为王某,抵押权义务人为刘某某、杨某某。抵押权登记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限于抵押权登记的债权数额500,000元数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该项费用的负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综合考量,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若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王某可以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吴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在抵押权登记的50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所有(该抵押物另行设定其它抵押、司法限制除外),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清偿;
四、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杨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吉英
书记员:金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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