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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户籍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峰,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50946.8元,先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后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份由被告张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原告王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由崇阳天城镇往路口镇方向行驶。14时01分,行至崇阳县××路段,因路面损坏严重,原告驾车驶入道路左侧绕行,遇被告张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载翁昭辉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翁昭辉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用24415.7元。2017年10月2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80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主要损伤为:1.Ι级脑外伤,头皮裂伤;2.左肩锁关节脱位;3.左侧第3、4、5前肋不全性骨折;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同时查明,鄂A×××××号小轿车向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2日17时至2018年1月1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本案各项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准上述所请。被告张某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2.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415.7元,要求保险公司负担;3.我方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花费维修费2141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了9000元,剩余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辩称,1.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核实相关证据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商业险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4.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请依法核减;5.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均无异议,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对其中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证人李某的证言、财产损失证明等有异议,对此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法医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并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应予认定。2.关于租房合同和香山村的证明。庭审后,本院根据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向房屋出租人魏洋波进行了核实,并实地察看出租房屋的状况,核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结合香山村的证明,该租房合同可以认定。3.关于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李某证实原告王某自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在其经营的建材店内做搬运工,并就相关事实出庭接受了对方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对其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其证言可以采信。4.关于财产损失证明。其中三轮摩托车损失的评估报告,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以该报告没有鉴定人签名为由提出异议,庭后本院要求鉴定机构进行了补正,相关鉴定人在评估报告上补充了签名;其中手机损失的问题,手机在事故中被车辆碾压损坏,有被告张某的陈述和手机实物为证据,应当认定,但其价格应当根据使用年限折旧,新机价格为980元,已使用约13个月,本院酌情认定其现存价格为65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王某的损伤及相关情况:主要损伤为:Ι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3、4、5前肋不全性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法医鉴定费为1957元。2.原告王某的财产损失为:三轮摩托车损失4087元,手机损失650元。评估鉴定费200元。3.原告王某自2016年2月1日至今租住于崇阳天城镇香山村魏洋波的房屋内(位于崇阳一中西门侧边,属天城镇城区范围),从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在李某经营的建材店内务工。原告王某的被扶养人情况:父王锡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程桃喜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子王志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锡明、程桃喜有子女3人。另查明,被告张某支付了原告王某医疗费17415.7元。综合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415.7元;2.后续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4.营养费900元;5.护理费5371.6元;6.误工费19054.36元;7.残疾赔偿金5877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9.5元(父10938×15×10%÷3=5469元;母10938×16×10%÷3=5833.6元;子10938×1×10%÷2=546.9元);9.交通费600元;10.财产损失4737元(三轮摩托车4087+手机650);11.鉴定费2157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3507.16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茹,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峰,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某应承担同等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王某损失数额的核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王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原告王某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异议,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王某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和财产损失所花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承担。此外,关于被告张某要求原告王某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的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111604.46元;二、原告王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1902.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50%即15951.3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王某收到本案赔款后,返还被告张某174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200元,原告王某承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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