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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某、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韩玉坤(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董某某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董广兵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王岚
孟会超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韩玉坤,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北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位伟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朱志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广兵,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
台市。
负责人杨玉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岚、孟会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汽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坤、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董广兵、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岚、孟会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被告联强汽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该法律、法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
一、医疗费用赔偿:1、医疗费19161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731元中6元的病历取证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病历取证属于调取证据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予以认可;各被告对其中门诊收据(票号为017766206)计570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在出院后产生、无相应的病历对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3、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0061元。
二、伤残赔偿金等赔偿:1、误工费11716元。原告王某主张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0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提交的工资表存在瑕疵、其租赁房屋的坐落与房产证登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庭后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户籍地为邢台市桥西区苗王庄,该地为邢台市桥西区辖区,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2532元/年),结果已超出原告王某诉讼请求,故本院按原告王某诉请的11716元计算误工费。2、护理费2090元。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理由同误工计算标准不再赘述。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18天,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2532元/年),结果已超出原告王某诉讼请求,故本院按原告王某诉请的2090元计算护理费。3、伤残赔偿金45160元。原告王某在邢台市市区工作并居住,其按照拾级伤残计算的伤残赔偿金45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费用难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给付300元。6、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王某伤残情况,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62266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车辆损失费439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王某为确定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且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即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主张垫付原告王某抽血化验费4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王某表示并不知情,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等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张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其所驾驶车辆投保的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保险公司各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担原告王某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无责分项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部分)1000元,伤残赔偿金等(部分)5189元=62266元*(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车辆损失(部分)100元,以上合计62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061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077元,车辆损失费43800元,以上合计119938元。被告董某某、被告联强汽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93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89元。
三、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该法律、法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
一、医疗费用赔偿:1、医疗费19161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731元中6元的病历取证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病历取证属于调取证据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予以认可;各被告对其中门诊收据(票号为017766206)计570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在出院后产生、无相应的病历对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3、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0061元。
二、伤残赔偿金等赔偿:1、误工费11716元。原告王某主张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0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提交的工资表存在瑕疵、其租赁房屋的坐落与房产证登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庭后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户籍地为邢台市桥西区苗王庄,该地为邢台市桥西区辖区,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2532元/年),结果已超出原告王某诉讼请求,故本院按原告王某诉请的11716元计算误工费。2、护理费2090元。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理由同误工计算标准不再赘述。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18天,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2532元/年),结果已超出原告王某诉讼请求,故本院按原告王某诉请的2090元计算护理费。3、伤残赔偿金45160元。原告王某在邢台市市区工作并居住,其按照拾级伤残计算的伤残赔偿金45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费用难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给付300元。6、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王某伤残情况,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62266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车辆损失费439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王某为确定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且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即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主张垫付原告王某抽血化验费4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王某表示并不知情,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等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张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其所驾驶车辆投保的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保险公司各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担原告王某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无责分项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部分)1000元,伤残赔偿金等(部分)5189元=62266元*(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车辆损失(部分)100元,以上合计62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061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077元,车辆损失费43800元,以上合计119938元。被告董某某、被告联强汽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93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89元。
三、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胡立华
审判员:刘静宇
审判员:张文丽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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