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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伍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吕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先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伍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光辉、石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鹏,被告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等四人合伙开办康艺家俱厂。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及靳红桩、闵泽四人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康艺家俱厂由王某一人经营,王某补偿其他三人各16万元,伍某某、靳红桩、闵泽在半年内不得在襄阳市从事与康艺家俱厂相同业务事宜,如果违反约定,退还原告16万元并另付16万元给原告。被告退伙后又在樊城区衡庄村经营家俱厂,从事与康艺家俱厂相同业务,违反了双方约定。故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有效;2、要求被告退还补偿金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万元。
被告伍某某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中“伍某某、闵泽、靳红桩三人在襄阳市半年内不得从事与康艺家俱厂相同业务事宜,谁从事相同业务谁将所得的16万元给王某,并另付16万元给王某”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2、如果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先申请劳动仲裁,法院直接审理程序违法;3、退伙协议约定的“谁从事相同业务谁将所得的16万元给王某,并另付16万元给王某”,都属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王某、伍某某、靳红桩、闵泽签订合伙协议。合同约定,四人合伙经营板式家俱生产工厂,合伙人的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如需分割,必须经四人共同协商同意;其占股份出卖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为个人所有,届时退还;股份四人平分,每人各占股份的25%;风险共担,利益均分;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协议签订后,王某出资5万元,伍某某、靳红桩、闵泽各出资4万元。在襄阳市第十四中学开办“康艺家俱厂”,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四人共同经营康艺家俱厂,王某只作为合伙人共同协商家俱厂相关事宜,不管业务,伍某某负责整个生产和销售,主要做家俱开单、分解图纸、开料及下单业务,闵泽为技术工人,靳红桩负责联系客户及做家俱封边工作。
2012年3月26日,王某、伍某某、闵泽、靳红桩经协商,签订退伙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四人合伙成立的康艺家俱厂由王某经营,王某于2012年4月2日前向伍某某、闵泽、靳红桩各支付16万元,伍某某、闵泽、靳红桩三人在襄阳市半年内不得从事与康艺家俱厂相同业务事宜,谁从事相同业务谁将所得16万元退给王某,并另向王某支付16万元;自王某付款之日起,得款人即将一切与厂有关东西交付给王某。2012年4月2日王某不付伍某某、闵泽、靳红桩各16万元,另付三人赔偿费各5万元。协议签订后,王某于2012年3月27日向伍某某、闵泽、靳红桩各支付16万元后,康艺家俱厂全部资产交付给王某,由王某经营。2012年5月,王某从“百姓网”上发现伍某某以“欧莱芙家俱厂”名义在百姓网上发布招聘技术工人及联系制作家俱事宜,并于2012年5月23日,申请襄阳市汉江公证处对伍某某在百姓网发布的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王某即要求伍某某按照退伙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伍某某等人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王某、伍某某、闵泽、靳红桩四人合伙开办的“康艺家俱厂”由王某一人经营,王某支付三人各16万元,伍某某、闵泽、靳红桩三人在襄阳市半年内不得从事与康艺家俱厂相同业务事宜,该约定属竞业限制,王某支付伍某某补偿费后,在约定竞业限制期间又从事家俱生产经营,违反了合同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某要求伍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兼顾被告的过错程度,且被告请求予以减少,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情减少为8万元。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伍某某退还补偿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是退还被告的合伙资金,合伙期间的盈利及对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故原告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纠纷,应先申请劳动仲裁,法院直接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且该约定并非出现在劳动合同中,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伍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退伙协议有效;
二、被告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违约金8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王某负担4300元,伍某某负担
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耀承
代理审判员 周光辉
代理审判员 石海燕

书记员: 周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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