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孙文韬
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卢某
许培杰
赵军
刘建鄂
黄必勇
邓丰平
刘平
张宏辉
冯梅
高文钦
任云
向光琼
刘海林
向家虎
汤群峰
宋子云
谭光会
谭发富
谭静敏
唐金瑞
刘辉
刘恒
张奇志
向建
曾令国
易晓艳
龚秀松
王昌龙
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王某。
原告孙文韬(系原告王某之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
第三人许培杰。
第三人赵军。
第三人刘建鄂。
第三人黄必勇。
第三人邓丰平。
第三人刘平。
第三人张宏辉。
第三人冯梅。
第三人高文钦。
第三人任云。
第三人向光琼。
第三人刘海林。
第三人向家虎。
第三人汤群峰。
第三人宋子云。
第三人谭光会。
第三人谭发富。
第三人谭静敏。
第三人唐金瑞。
第三人刘辉。
第三人刘恒。
第三人张奇志。
第三人向建。
第三人曾令国。
第三人易晓艳。
第三人龚秀松。
第三人王昌龙。
第三人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波,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孙文韬诉被告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重大复杂,报经院长批准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所涉及的私营工程机械股份分红协议书所载明的合伙人刘平、许培杰、张宏辉、冯梅、赵军、高文钦、任云、向光琼、刘海林、向家虎、刘建鄂、汤群峰、宋子云、谭光会、谭发富、谭静敏、唐金瑞、刘辉、刘恒、黄必勇、张奇志、邓丰平、向建、曾令国、易晓艳、龚秀松、王昌龙及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人员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孙文韬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合伙事务未办理结算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某、孙文韬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孙文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王某、孙文韬负担。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某、孙文韬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孙文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王某、孙文韬负担。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黄海艳
书记员:田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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