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良龙(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向菊花
曹世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邓兴旺
武汉市通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刘军一般代理
张舟一般代理
罗某某
宋某
原告王某。
原告向菊花。
原告曹世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龙,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通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银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舟。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
被告宋某。
原告王某、向菊花、曹世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武汉市通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罗某某、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四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12日,通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予以重新鉴定。2014年4月18日、6月18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2014年7月1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向菊花、曹世德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被告通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张舟,被告宋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某某、宋某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鄂####号厢式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通某公司,并交纳了挂靠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通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鄂####号厢式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至本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分配后的剩余待偿部分,由被告宋某赔偿30%,由被告罗某某赔偿70%,罗某某赔偿部分被告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为公平起见,对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分配,本院亦参照交强险的分配方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各被侵权人按各自损失比例公平受偿,保险金额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赔偿,被告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某诉请医疗费27965.64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3937.50元(15750元/年×5年×37%÷2),鉴定费2000元,文印费41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诉请误工费17216元(38720元/年÷12÷30×160天),依据2014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理,但计算方式有误,应为16927.80元(38720元/年÷365×160天);原告王某诉请护理费1936.80元(38720元/年÷12÷30×18天),该费用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王某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方式有误,应为1282.50元(26008元/年÷365×18天);原告王某诉请其父王A被扶养费13387.50元,其母王B被扶养费14962.5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通某公司、保险公司辩称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考量,该诉请,本院酌定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各项诉请共计114596.44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为42595.64元,死亡伤残部分为69959.80元,下余2041元。
原告向菊花诉请医疗费10228.66元,文印费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菊花诉请误工费4949.60元(107.60元/天×46天),护理费6671.20元(107.6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实际住院15天,误工时间计算有误,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为误工费1591.20元(38720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068.75元(26008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诉请营养费240元,因无医嘱,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菊花各项诉请共计为13215.61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为10528.66元,死亡伤残部分2659.95元,下余27元。
原告曹世德诉请医疗费242121.35元,多处骨折后的对症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14530元,文印费4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世德诉请后期治疗费155000元,其主动脉夹层行降主动脉支架植入术后的对症治疗费建议5000元/年,原告曹世德计算31年无法律依据,参照计算伤残赔偿金年限,本院以计算20年予以支持,即后期治疗费为100000元;原告曹世德诉请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4620元,因原告曹世德及其妻收入证明缺乏佐证,考虑到该二项损失系合理诉求,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和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分别计算,即误工费为31824元(38720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为2992.50元(26008元/年÷365天×42天);原告曹世德诉请营养费630元,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世德诉请鉴定费4100元,因重新鉴定后,原告曹世德伤残等级有变更,故其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院支持鉴定费2600元;原告曹世德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通某公司、保险公司辩称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考量,该诉请,本院酌定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曹世德各项诉请共计502947.85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为345961.35元,伤残部分154346.50元,下余2640元。
本案中被侵权人王某、向菊花、曹世德及另案被侵权人刘东方、宋某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了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可以参照下列公式计算: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该起事故中,另案被侵权人刘东方、宋某的各分项核定损失如下:刘东方:医疗费用部分为100896.35元,伤残部分为215016.32元,下余2000元;宋某:医疗费用部分为18004.94元,伤残部分71805.31元,下余2094元。三原告应当分配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为:王某:医疗费用部分822.33元,伤残部分为14978.12元,共计15800.45元;向菊花:医疗费用部分203.26元,伤残部分为569.49元,共计772.75元;曹世德:医疗费用部分6678.96元,伤残部分为33044.99元,共计39723.95元。综上,原告王某损失余98795.99元未获偿,被告宋某赔偿30%即29638.80元,被告罗某某赔偿70%即69157.19元,被告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理,原告向菊花未获偿损失被告宋某赔偿3732.86元,被告罗某某赔偿8710元,被告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曹世德未获偿损失被告宋某赔偿138967.17元,被告罗某某赔偿324256.73元,被告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某某赔偿三原告部分,被告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分配,本院参照交强险的分配方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各被侵权人按各自损失比例计算赔偿金,具体分配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为:王某21463.93元,向菊花2703.27元,曹世德100637.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其为鄂####号厢式重型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某赔偿15800.45元,向原告向菊花赔偿772.75元,向原告曹世德赔偿39723.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其为鄂####号厢式重型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赔偿21463.93元,向原告向菊花赔偿2703.27元,向原告曹世德赔偿100637.77元。
三、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王某47693.26元,赔偿原告向菊花6006.73元,赔偿原告曹世德218618.96元(已扣减被告罗某某垫付的5000元),被告武汉市通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某某上述三笔赔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宋某赔偿原告王某29638.80元,赔偿原告向菊花3732.86元,赔偿原告曹世德138967.17元。
五、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9元,由被告宋某负担3380.7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788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某某、宋某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鄂####号厢式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通某公司,并交纳了挂靠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通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鄂####号厢式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至本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分配后的剩余待偿部分,由被告宋某赔偿30%,由被告罗某某赔偿70%,罗某某赔偿部分被告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为公平起见,对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分配,本院亦参照交强险的分配方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各被侵权人按各自损失比例公平受偿,保险金额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赔偿,被告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某诉请医疗费27965.64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3937.50元(15750元/年×5年×37%÷2),鉴定费2000元,文印费41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诉请误工费17216元(38720元/年÷12÷30×160天),依据2014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理,但计算方式有误,应为16927.80元(38720元/年÷365×160天);原告王某诉请护理费1936.80元(38720元/年÷12÷30×18天),该费用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王某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方式有误,应为1282.50元(26008元/年÷365×18天);原告王某诉请其父王A被扶养费13387.50元,其母王B被扶养费14962.5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通某公司、保险公司辩称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考量,该诉请,本院酌定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各项诉请共计114596.44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为42595.64元,死亡伤残部分为69959.80元,下余2041元。
原告向菊花诉请医疗费10228.66元,文印费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菊花诉请误工费4949.60元(107.60元/天×46天),护理费6671.20元(107.6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实际住院15天,误工时间计算有误,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为误工费1591.20元(38720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068.75元(26008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诉请营养费240元,因无医嘱,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菊花各项诉请共计为13215.61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为10528.66元,死亡伤残部分2659.95元,下余27元。
原告曹世德诉请医疗费242121.35元,多处骨折后的对症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14530元,文印费4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世德诉请后期治疗费155000元,其主动脉夹层行降主动脉支架植入术后的对症治疗费建议5000元/年,原告曹世德计算31年无法律依据,参照计算伤残赔偿金年限,本院以计算20年予以支持,即后期治疗费为100000元;原告曹世德诉请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4620元,因原告曹世德及其妻收入证明缺乏佐证,考虑到该二项损失系合理诉求,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和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分别计算,即误工费为31824元(38720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为2992.50元(26008元/年÷365天×42天);原告曹世德诉请营养费630元,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世德诉请鉴定费4100元,因重新鉴定后,原告曹世德伤残等级有变更,故其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院支持鉴定费2600元;原告曹世德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通某公司、保险公司辩称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考量,该诉请,本院酌定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曹世德各项诉请共计502947.85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为345961.35元,伤残部分154346.50元,下余2640元。
本案中被侵权人王某、向菊花、曹世德及另案被侵权人刘东方、宋某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了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可以参照下列公式计算: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该起事故中,另案被侵权人刘东方、宋某的各分项核定损失如下:刘东方:医疗费用部分为100896.35元,伤残部分为215016.32元,下余2000元;宋某:医疗费用部分为18004.94元,伤残部分71805.31元,下余2094元。三原告应当分配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为:王某:医疗费用部分822.33元,伤残部分为14978.12元,共计15800.45元;向菊花:医疗费用部分203.26元,伤残部分为569.49元,共计772.75元;曹世德:医疗费用部分6678.96元,伤残部分为33044.99元,共计39723.95元。综上,原告王某损失余98795.99元未获偿,被告宋某赔偿30%即29638.80元,被告罗某某赔偿70%即69157.19元,被告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理,原告向菊花未获偿损失被告宋某赔偿3732.86元,被告罗某某赔偿8710元,被告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曹世德未获偿损失被告宋某赔偿138967.17元,被告罗某某赔偿324256.73元,被告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某某赔偿三原告部分,被告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分配,本院参照交强险的分配方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各被侵权人按各自损失比例计算赔偿金,具体分配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为:王某21463.93元,向菊花2703.27元,曹世德100637.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其为鄂####号厢式重型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某赔偿15800.45元,向原告向菊花赔偿772.75元,向原告曹世德赔偿39723.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其为鄂####号厢式重型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赔偿21463.93元,向原告向菊花赔偿2703.27元,向原告曹世德赔偿100637.77元。
三、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王某47693.26元,赔偿原告向菊花6006.73元,赔偿原告曹世德218618.96元(已扣减被告罗某某垫付的5000元),被告武汉市通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某某上述三笔赔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宋某赔偿原告王某29638.80元,赔偿原告向菊花3732.86元,赔偿原告曹世德138967.17元。
五、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9元,由被告宋某负担3380.7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7888.30元。
审判长:曹四宠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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