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龙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姜建军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山市车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文龙因与被告姜建军、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姜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部门出具,应予采信。
证据二、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时间是2014年4月7日,借款期限是2014年6月7日,担保人的责任期间如到期不能偿还,担保人按月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与本案姜建军在借据上签字,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及担保的真实性。
被告姜建军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部分有异议,“如有变故至本息还清为止”这段文字,异议理由是,该文字与借据标注“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一次性还清”的文字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并且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对“如有变故”这段文字认为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要证明不能超过担保期间的特征事实,对其他部分的书写没有异议,但实际借款20000元,而不是25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对债务人梁书生向原告王文龙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姜建军虽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予以采信。对如有变故部分的文字,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对原告证明的问题应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汇款收据2份。证明:梁书生在还款期限内曾两次偿还原告借款7500元,共计15000元,偿还时间为2014年8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7500元,2014年9月8日汇款至原告银行卡7500元。
原告王文龙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梁书生偿还的借款是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因为梁书生从原告处借了7次借款,这笔钱是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具体如何偿还的,梁书生已经死亡无法说明该款项的具体情况,被告以何种手段取得该收据,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原告有异议,同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汇款单据是银行出据的原件,应予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债务人梁书生因个人用款向原告王文龙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月利率2.5%。特别约定:“如有变故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2.5%计算利息,担保人姜建军愿按月支付利息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被告姜建军提供担保。2014年12月11日原告王文龙与被告姜建军到海林市人民医院向债务人梁书生催要欠款。借款后债务人梁书生于2014年8月2日、9月8日向原告王文龙帐户汇款15000元。2014年12月12日债务人梁书生死亡。被告姜建军申请追加王某某为共同被告,但未提供王某某与债务人系夫妻关系的证明。
被告姜建军对借条中特别约定:“如有变故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2.5%计算利息,担保人姜建军愿按月支付利息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的内容有异议,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经本院向履行释明权,被告姜建军于2015年7月1日提出撤回鉴定申请书,放弃对上述内容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梁书生因个人所需向原告王文龙借款25000元,原告王文龙已向债务人梁书生交付借款,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姜建军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债务。原、被告间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原告催要期间,债务人梁书生死亡,被告姜建军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王文龙主张被告姜建军偿还借款25000元,利息6448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姜建军认为,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亦认可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姜建军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姜建军主张债务人梁书生生前已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且在庭审中提供了债务人梁书生向原告王文龙还款的银行汇款收据,原告认可收到债务人梁书生还款15000元,虽主张该款不是偿还本次债务,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姜建军主张债务人已偿还借款15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姜建军主张借款金额为20000元,但无证据佐证,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姜建军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于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向其履行释明权,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梁书生欠原告王文龙借款人民币12390元及利息1932.84元(从2014年4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2015年5月22日止),2015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给付之日;
二、被告姜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保证人姜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562.50元,减半收取28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部门出具,应予采信。
证据二、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时间是2014年4月7日,借款期限是2014年6月7日,担保人的责任期间如到期不能偿还,担保人按月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与本案姜建军在借据上签字,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及担保的真实性。
被告姜建军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部分有异议,“如有变故至本息还清为止”这段文字,异议理由是,该文字与借据标注“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一次性还清”的文字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并且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对“如有变故”这段文字认为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要证明不能超过担保期间的特征事实,对其他部分的书写没有异议,但实际借款20000元,而不是25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对债务人梁书生向原告王文龙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姜建军虽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予以采信。对如有变故部分的文字,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对原告证明的问题应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汇款收据2份。证明:梁书生在还款期限内曾两次偿还原告借款7500元,共计15000元,偿还时间为2014年8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7500元,2014年9月8日汇款至原告银行卡7500元。
原告王文龙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梁书生偿还的借款是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因为梁书生从原告处借了7次借款,这笔钱是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具体如何偿还的,梁书生已经死亡无法说明该款项的具体情况,被告以何种手段取得该收据,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原告有异议,同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汇款单据是银行出据的原件,应予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债务人梁书生因个人用款向原告王文龙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月利率2.5%。特别约定:“如有变故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2.5%计算利息,担保人姜建军愿按月支付利息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被告姜建军提供担保。2014年12月11日原告王文龙与被告姜建军到海林市人民医院向债务人梁书生催要欠款。借款后债务人梁书生于2014年8月2日、9月8日向原告王文龙帐户汇款15000元。2014年12月12日债务人梁书生死亡。被告姜建军申请追加王某某为共同被告,但未提供王某某与债务人系夫妻关系的证明。
被告姜建军对借条中特别约定:“如有变故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2.5%计算利息,担保人姜建军愿按月支付利息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的内容有异议,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经本院向履行释明权,被告姜建军于2015年7月1日提出撤回鉴定申请书,放弃对上述内容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梁书生因个人所需向原告王文龙借款25000元,原告王文龙已向债务人梁书生交付借款,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姜建军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债务。原、被告间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原告催要期间,债务人梁书生死亡,被告姜建军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王文龙主张被告姜建军偿还借款25000元,利息6448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姜建军认为,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亦认可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姜建军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姜建军主张债务人梁书生生前已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且在庭审中提供了债务人梁书生向原告王文龙还款的银行汇款收据,原告认可收到债务人梁书生还款15000元,虽主张该款不是偿还本次债务,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姜建军主张债务人已偿还借款15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姜建军主张借款金额为20000元,但无证据佐证,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姜建军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于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向其履行释明权,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梁书生欠原告王文龙借款人民币12390元及利息1932.84元(从2014年4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2015年5月22日止),2015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给付之日;
二、被告姜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保证人姜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562.50元,减半收取28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秋兰
书记员:刘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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