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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9楼。
负责人:王小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添、田冰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保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添、田冰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146620元,施救费5000元,垫付郑某损失17242.2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8862.26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6908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5万元,以上各项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6月19日4时30分,郑某驾驶冀F×××××冀F×××××重型货车(王某某所有),沿保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沧线45公里860米处时,与李兴驾驶的晋B×××××晋B×××××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郑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兴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阳某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1、应由原告依法提供车辆驾驶本、行驶本、保单及身份证原件以确定为原告本人的真实诉请,确定保险责任。2、保单中明确记载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支行,原告应提供车辆登记证书否则其没有诉讼的权利;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对其损失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冀F×××××在被告阳某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69080元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驾驶员)50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8年11月14日,本院另行组织原告王某某本人到庭,阳某保险保定支公司杜添、田冰晶到庭,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照原件及被告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核实,证实本案诉请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对争议的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汇新车评字[2018]HX201812945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冀F×××××车辆损失为112890元。被告认为车辆评估扣除残值较少、并要求回收车辆配件。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另查明,该份证据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做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结论依据充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实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为5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标的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国家正规税务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评估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标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驾驶人郑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补、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认可事故造成郑某受伤的事实,但以公司事后未对郑某进行跟踪调查为由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并当庭提出对赔偿协议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又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及预缴鉴定费用,结合人员受伤必然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在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人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垫付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郑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郑某因伤住院3天,出院医嘱为多卧床休息、按时复查、不适随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392.27元(其中高阳职工医院急诊票据2张共计800元、保定第七医院住院票据1张总计3592.27元)。据以上证据主张医药费4392.2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5744元(按2018年交通运输业年收入68929元主张30天)、护理费549.99元(按2018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7349元主张3天)、交通费500元。被告对郑某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认可营养费。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驾驶人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人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垫付款。结合驾驶员郑某“双小腿软组织挫伤”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对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本院认定郑某因伤产生的误工期为15天、营养期为7天。郑某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392.2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误工费2833元(68929365*15天)、护理费307元(37349365*3天)、营养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总计8732.27元。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王某某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冀F×××××享有保险利益且被保险车辆已于2018年7月5日解除抵押,王某某提起财产保险合同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其做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针对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标的车辆损失:汇新车评字[2018]HX201812945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冀F×××××车辆损失为112890元,本院予以确认。
2、施救费: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施救费5000元,综合考虑施救距离、施救难度、目前施救市场收费现状,本院认定施救费为5000元。
3、评估费: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8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4、郑某因伤产生的各项费用:郑某因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总计8732.27元未超出保险限额5万元,结合原告已赔偿郑某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8732.27。

综上所述,王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34622.27元(车损11289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8000元+郑某因伤产生的各项费用8732.27元)。事故车辆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4622.27元。
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1839元,由原告负担343元,被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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