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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牛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芬,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底,原告加盟被告的小儿推拿技术,原告将加盟费支付给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日向被告微信转账5000元,2018年1月2日向被告微信转账33000元。此后被告家庭出现变故,无法将小儿推拿技术传授给原告,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牛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加盟费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经营小儿推拿连锁业务,原告也没有交加盟费,实际情况是:被告掌握一套小儿推拿技术,在业界小有名气。原告得知后通过他人介绍,自愿到被告处学习小儿推拿技术,自2017年底到2018年3月间,原告跟随被告学习,现在已经学成完毕,已经能够独立操作。原告交纳的费用,不是诉状中所讲的加盟费,而是学费。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一种技能培训的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非常明确,被告将自己的专业知识传授给了原告,原告交纳了学费,这种行为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等价有偿、意思自治原则,也符合合同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8000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所讲的因被告家庭出现变故,无法将小儿推拿技术传授给原告的说法也没有事实依据,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在自己的工作室给学员传授技术,原告也是一有时间就随被告学习或通过微信、电话方式向被告请教,也就是说,被告一直在从事着自己的工作,原告所讲因被告家庭出现变故无法将小儿推拿技术传授给原告的说法是其要求退款的借口,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某某通过自学,总结了一套小儿推拿技术,并向他人传授,收取费用。原告王某某得知后,愿交纳费用接受学习。便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牛某某,口头订立了技能培训合同。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12月2日支付被告牛某某5000元,于2018年1月2日支付33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技能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芬、被告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将自己自学、总结的小儿推拿技术传授给他人,收取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牛某某学习该技术,于2017年12月2日支付学费5000元,接受被告牛某某传授技术后,近一个月再次支付33000元,足以说明原告王某某接受学习、支付学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牛某某接收学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返还学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学

书记员: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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