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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革与行某某旭阳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行民一初字第01218号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文革
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行某某旭阳煤炭洗选有限公司
孙新忠
张振平(河北石家庄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文革,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旭阳煤炭洗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亚欣,该公司经理。
住所:行某某羊柴村。
委托代理人孙新忠,行某某旭阳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文革与被告行某某旭阳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判。
由于案情复杂,2014年10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年8月15日、2014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文革及委托代理人白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某某旭阳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文革及委托代理人白玉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忠、张振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革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的发起股东王卫强为了成立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
,租赁羊柴村北行某某炼铁厂土地63.5亩中的25.45亩作为该公司的经营场地。
2011年10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
2012年5月16日,被告公司经行某某工商局登记成立。
按照约定,2013年8月1日应向原告交纳下两年的承包费23.1595万元,现有1.1595万元承包费尚未支付,有变压器使用费5万元尚未支付。
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电费的义务,致使变压器被电力局注销备案、停止供电。
由于协议中对承包费迟延交付有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向法院
起诉,请求:1、判令
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1959万元;2、判令
被告支付变压器使用费5万元;3、判令
被告将因拖欠电费造成在电力局销户的变压器恢复备案、恢复用电;4、判令
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行某某旭阳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所诉意在规避法律。
答辩人公司成立时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占地协议。
2013年2月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孙新忠任经理。
2013年8月份公司向被答辩人交纳租赁费约20余万元时,被答辩人提出租地费每亩涨价1000元,答辩人不允,随后被答辩人强行扣押答辩人铲车一部,后又将公司的场地租给第三人。
2014年2月27日答辩人以返还财物为由诉被答辩人于人民法院
,法院
作出(2014)行民一初字第00505号
判决书
,判决确定被答辩人返还铲车,后被答辩人上诉,本案正在审理中。
与此同时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占地协议,返还租地费26.8万元并赔偿损失,诉讼期间因需补列第三人参与诉讼,于庭审当日撤回了起诉。
被答辩人在此期间起诉答辩人,意在规避法律,掩藏将地租给第三人而被解除协议并赔偿损失的制裁。
二、被答辩人所诉不实。
答辩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与被答辩人并没有订立新的土地租赁协议,当时口头约定地价为3500元/亩,变压器使用费每年5万元,所以一次交出两年的租赁费合计为27.815万元。
2013年10月21日答辩人交租地款及变压器使用费到26.8万元时,被答辩人扣了答辩人的铲车,并将场地租给第三人,致使答辩人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以致出现前面提到的两起诉讼。
三、被答辩人要求恢复用电,于法无据。
因为电力局停电的原因并非拖欠电费所致,当时我县政府明确规定将煤厂一律迁到岗底南部煤炭基地,在基地以外的用户一律停电,所以变压器停电是政府行为,并不是答辩人的过错造成。
综上,要求法院
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羊柴村委会与吕晓鹏合同书

主要内容为:羊柴村委会将行某某炼铁厂场地63.5亩承包给吕晓鹏,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
2、吕晓鹏与王文革协议书

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25日,经羊柴村委会同意,吕晓鹏将与羊柴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王文革。
3、王文革与王卫强协议书

主要内容为:一、自2011年8月1日起王文革将炼铁厂场地中南边25.45亩承包给王卫强,每亩每年承包费3500元,两年一交,剩余三年一次交清。
二、2011年8月1日交前两年的承包费,以后每个缴费周期的第一年的8月1日前缴纳承包费。
三、合同期13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1日。
五、王卫强按年限缴纳承包费,如不及时缴纳,为违约。
超过1个月不交承包费,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
2011年7月31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
4、补充协议。
王文革与王卫强对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作如下补充约定:一、2013年8月1日缴纳下两年的承包费时,承包费按前两年递增30%,依次类推,但最高每亩承包费不得高于7000元一亩,或按同期周边地价由双方协商议定。
二、厂内两台315KW加一台30变压器,每年王卫强付给王文革5万元使用费,乙方不得出卖转让,电费王卫强承担。
合同到期后变压器归王文革所有,王卫强保证合同到期后将电费付清。
2011年10月20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原告与王卫强系叔侄,系利害关系人,当初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新忠时,没有向孙新忠交代有补充协议,也没有向公司提供协议书

因此,被告认为补充协议不真实,是后来补的。
协议约定合同期限13年,在合同期限内又出现补充协议的费用递增,显然不符合事实。
被告当庭要求对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
5、旭阳煤炭(卫强洗选)电费表。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欠电费是事实,停电之前是不欠电费的,现在的欠费数额完全是电损,即使不用电,每月也有1.2万元至1.3万元的电损,具体欠费数额说不清。
6、被告公司在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材料4页。
(1)2012年5月16日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发放的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

(2)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发放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载明投资人为赵志刚和王卫强。
(3)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的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
载明赵志刚和王卫强认缴资本情况。
(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013年2月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王卫强申请变更为孙新忠,股东由王卫强、赵志刚申请变更为孙新忠、王金芳。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没有异议。
7、行某某人民法院
(2014)行民一初字第0050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行某某旭阳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革为返还财物纠纷一案,2014年5月13日判决:被告王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行某某旭阳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装载机一辆。
该判决载明: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成立时与被告签订了占地协议,2013年2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孙新忠任经理。
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交租地费22万余元时,被告提出租地费每亩涨价1000元,原告不允。
随后被告干涉原告正常经营,且于2013年9月强行开走原告铲车一部。
要求被告返还铲车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以上任法定代表人未交接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为由,怀疑补充协议造假,理据不足;被告成立后已经实际使用了租赁土地及补充协议中的变压器,并已按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缴纳了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租赁费用;庭审中被告称“根据以前约定每年应缴纳变压器使用费5万元”。
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对补充协议知情。
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被告的发起人王卫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将涉诉场地另租他人,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按照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缴纳土地租赁费23.1595万元、变压器使用费5万元,共计28.1595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已经缴纳租赁费22万元,但其提交的本院判决书
中所载的原告诉称的内容为:“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交租地费22万余元时……”该表述仅能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8月缴纳租赁费的总数。
被告提交的原告书
写的收条载明收取租地款数额为26.8万元,虽然原告提出收条所载的年份有改动,但是经本庭询问,原告不能作出该26.8万元是收取的其他时间段租赁费的合理解释。
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收取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租赁费共计26.8万元。
综上,被告应当继续给付原告租赁费数额为1.3595万元。
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变压器备案,恢复用电,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被告享有变压器的使用权,是否恢复用电由被告根据经营情况自主决定,且需经电力部门依法审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万元,因被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给付义务,仅有1.3595万元逾期给付,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公平原则,违约金的计算具体应以逾期给付的租赁费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逾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行某某旭阳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文革租赁费1.359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原告负担1628元,被告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以上任法定代表人未交接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为由,怀疑补充协议造假,理据不足;被告成立后已经实际使用了租赁土地及补充协议中的变压器,并已按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缴纳了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租赁费用;庭审中被告称“根据以前约定每年应缴纳变压器使用费5万元”。
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对补充协议知情。
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被告的发起人王卫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将涉诉场地另租他人,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按照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缴纳土地租赁费23.1595万元、变压器使用费5万元,共计28.1595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已经缴纳租赁费22万元,但其提交的本院判决书
中所载的原告诉称的内容为:“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交租地费22万余元时……”该表述仅能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8月缴纳租赁费的总数。
被告提交的原告书
写的收条载明收取租地款数额为26.8万元,虽然原告提出收条所载的年份有改动,但是经本庭询问,原告不能作出该26.8万元是收取的其他时间段租赁费的合理解释。
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收取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租赁费共计26.8万元。
综上,被告应当继续给付原告租赁费数额为1.3595万元。
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变压器备案,恢复用电,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被告享有变压器的使用权,是否恢复用电由被告根据经营情况自主决定,且需经电力部门依法审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万元,因被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给付义务,仅有1.3595万元逾期给付,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公平原则,违约金的计算具体应以逾期给付的租赁费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逾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行某某旭阳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文革租赁费1.359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原告负担1628元,被告负担461元。

审判长:张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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