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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革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文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宋恒玉,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革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绥北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宋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黑12民终238号民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法院(2015)绥北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绥化市北林区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文革与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恒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革提供的848,000.00元借据,被告宋某某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王文革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宋某某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王文革借款848,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10月19日利息91,867元,本息合计939,8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3,230元,由原告王文革负担31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13,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武 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 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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