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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王某和、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某
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王某和
王某某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和。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和、王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及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被告王某和与被告王某某在(2014)青民初字第1979号离婚案件中处分的是被告王某和与亡妻王振英所建房产,此房产在王振英病故后也未进行遗产分割,其处分行为侵害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其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依法撤销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内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和、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被告王某和与被告王某某在(2014)青民初字第1979号离婚案件中处分的是被告王某和与亡妻王振英所建房产,此房产在王振英病故后也未进行遗产分割,其处分行为侵害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其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依法撤销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内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和、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艳杰
审判员:王丹
审判员:姚鼎然

书记员: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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