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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文某
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闫新民
王某某
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哥哥。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竞秀区盛兴西路15号。
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沿石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坎苇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受伤后原告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
此次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被告方不予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747.2元。
其他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待伤残评定之后另行主张,保留此几项的诉讼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此次事故的真实性,核对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超出限额部分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对医疗费1万元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损失在11万元之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2、我已经对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5日王某某与王文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某无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王文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文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有:1、医疗费16700.2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22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一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2天=2200元。
3、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救护车票据3张及出租车发票若干,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救护车费共计86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3张票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王文某现有损失为:医疗费16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900.2元。
本案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为交通费1000元,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的损失为18900.2元(医疗费16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8900.2元(18900.2元-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文某110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文某8900.2元。
另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文某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王文某应返还被告王某某1099.8元(10000元-8900.2元)。
原告王文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文某损失共计1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文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药费1099.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34元,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5日王某某与王文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某无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王文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文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有:1、医疗费16700.2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22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一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2天=2200元。
3、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救护车票据3张及出租车发票若干,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救护车费共计86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3张票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王文某现有损失为:医疗费16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900.2元。
本案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为交通费1000元,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的损失为18900.2元(医疗费16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8900.2元(18900.2元-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文某11000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文某8900.2元。
另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文某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王文某应返还被告王某某1099.8元(10000元-8900.2元)。
原告王文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文某损失共计1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文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药费1099.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34元,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张文辉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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